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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双桥区驭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网公司)与被上诉人綦江县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被、上诉人綦江长风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债权转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双桥区驭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长风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矣某某,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双桥区驭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网公司)与被上诉人綦江县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被、上诉人綦江长风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驭网公司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驭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王炜,被上诉人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矣某某、被上诉人长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因欠驭网公司货款,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金属公司债权中的153万元转让给驭网公司用于抵偿所欠货款,金属公司得知后,对该债权转让未提出异议。2007年5月16日,金属公司与驭网公司签订《债权抵偿债务协议书》,金属公司将其对长风公司153万元的债权转给驭网公司享有,用以抵偿其债务。2007年9月,金属公司通过上级主管单位,綦江县商业贸易委员会将该债权转让邮寄通知了长风公司,要求长风公司将其153.x万元的债权全部转给驭网公司收取。长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07年10月5日向綦江县商业贸易委员会回函称该债务已失去诉讼时效,公司转制时己核销,公司不欠该款。一审另查明,2000年前,金属公司与长风公司存在货物供求业务,且双方帐上反映,长风公司欠金属公司货款153.x万元,此后双方便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2004年底,长风公司以金属公司未向其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将此前所欠金属公司的债务核销为零。金属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庭审中,金属公司的三名职工证实从2001年至2006年10月期间,曾派人向长风公司催收过货款。

驭网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4月10日,驭网公司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金属公司债权中的153万元转让给驭网公司,金属公司又于2007年5月16日,将其对长风公司的债权l53.x万元转让给驭网公司,为此,诉请判决金属公司、长风公司支付l53万元的欠款及其利息。

金属公司一审辨称,驭网公司所诉属实,对驭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长风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根据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作为国有企业的贵钢公司和金属公司,在没有得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15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驭网公司,因该债权转让违反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长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金属公司已于2004年12月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只能由主管部门负责,因此,金属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向长风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金属公司与长风公司并不存在153万元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金属公司单方帐页显示的对长风公司153万元的债权不能表明双方对帐余额,而长风公司的帐页显示到2004年底对金属公司的帐面余额为零。因此,驭网公司应举证证明金属公司与长风公司确认无误的财务核对证据;第三、从2000年以来,金属公司与长风公司便没有任何经济交往,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金属公司没有向长风公司主张债权,也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保护自己的债权,其公司职工自已证明自己的催收行为亦不具有证明力。而在2007年金属公司才将153万元的无效债权转让给驭网公司,故对长风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驭网公司要求长风公司承担15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驭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与长风公司在供求关系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庭审中,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其职工的证言,虽证实2001年至2006年其一直在向长风公司追偿债权,但该陈述及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长风公司又不予认可,其证明力受到影响,缺乏可信度。根据证据判断规则,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金属公司在此期间向长风公司有过追偿债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诉讼时效已过。驭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依法取得了对金属公司的债权,其要求金属公司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金属公司因向驭网公司转让的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无效债权,该债权转让无效,故对驭网公司要求长风公司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綦江县金属材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向重庆市双桥区驭网经贸有限公司偿付欠款l53万元,并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重庆市双桥区驭网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綦江县金属材料公司负担。

驭网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长风公司向驭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3.x万元及从綦江县商委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长风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金属公司与驭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是错误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是由债权本身性质是否合法决定,而不是依据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金属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首先,金属公司对长风公司的债权所依据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金属公司可随时向长风公司主张债权;其次,自双方于2000年明确债权金额后,从2001年至2006年期间,金属公司一直在派职工亲自去催收债权,而长风公司并未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直到2007年10月,才书面通知金属公司其已单方将该笔债务核销,因此,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0月开始计算。

驭网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94年11月21日,金属公司与长风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多年来采用此协议模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长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风公司已付清该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本案争议的债权与该供货协议无关;

证据2、双桥区法院(2007)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债权的催收情况;

长风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并无法律效力;

证据3、金属公司的介绍信存根,证明一审中出庭证人的证言真实性;

长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介绍信存根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催收情况。

证据4、5、6,金属公司初始设立的工商登记文件,增加注册资本审计验资及工商变更文件、会议纪要,证明金属公司的情况;

长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证人XXX、XX与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证明证人与公司无利害关系,从而证明证言的真实性;

长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8、金属公司财务账本,证明153万元债权是依据1994年供货协议计算而来。

长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风公司已付清该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本案争议的债权与供货协议无关;

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金属公司答辩称,驭网公司所述属实,其确实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派职工催收过债权,该笔债务应由长风公司偿还。

长风公司答辩称,1、截止2000年,长风公司欠金属公司货款153万元,该笔欠款与1994年的《供货协议》无任何关联性;2、金属公司称从2000年至2007年期间,一直派人催收债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3、金属公司对长风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长风公司已将该笔债务核销,据此,请求驳回驭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綦江商委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驭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供货协议系复印件,二审当庭提交的原件已过举证期限。

证据2、长风公司从95年至98年期间支付金属公司部分货款的情况,证明长风公司已付款310万,远远超过94年供货协议的款项,供货协议与本案153万债权无任何关系。

证据3、綦江商委副主任谢光前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属公司并未进行债权催收。

驭网公司、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1日,长风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金属公司向长风公司提供贵阳钢厂钢材500吨,供货期为1994年12月,交货地点为綦江物资局仓库,价格为每吨5350元,长风公司收货半年以后分批付款,开票之日起半年内长风公司未付款部分,按月息1.4%向金属公司计息。合同签订后,金属公司向长风公司供了货,长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金属公司对未付货款计提了利息。另外,双方还曾达成其它口头供货协议,由金属公司向长风公司供货。截至2000年,双方财务帐均显示,长风公司欠金属公司货款153.x万元。以后双方便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

一审中,金属公司原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陆续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向长风公司催收债权,并提供了开具时间分别为2002年12月18日、2003年1月7日、2005年12月10日、2006年3月20日的单位介绍信。但由于金属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长风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对金属公司催收债权事实明确表示否认,因此,本院对金属公司关于其曾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向长风公司催收过债权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驭网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2、金属公司对长风公司的153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下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驭网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属公司与驭网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抵偿债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长风公司称该笔转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与否是由债权本身的性质是否合法决定,即使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也只是失去了胜诉权,并不能改变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本案中,贵阳特殊钢有限公司基于对驭网公司的欠款,将对金属公司的合法债权转让给驭网公司,金属公司又将对长风公司的合法债权转让给驭网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金属公司与驭网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金属公司向驭网公司转让的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无效债权为由,认为该债权转让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金属公司对长风公司的153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属公司与长风公司除了在1994年签订《供货协议》外,还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形成其它的供货关系。在1994年到2000年期间,金属公司陆续供货,长风公司也陆续付款,持续到2000年形成对金属公司153万元的债务。无论该笔债权是由94年《供货协议》或是97年的口头协议形成,双方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合同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作约定,且金属公司未与长风公司约定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即长风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计算。而长风公司直到2007年10月5日,才书面告知金属公司其已将该笔债务单方面核销,因此,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金属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计算。至驭网公司一审起诉时止,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长风公司应向驭网公司清偿该笔债务。上诉人驭网公司关于金属公司对长风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驭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行为所取得的对长风公司的153万元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过诉讼时效,因此,长风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对驭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驭网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綦江县金属材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向重庆市双桥区驭网经贸有限公司偿付欠款l53万元,并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维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重庆市双桥区驭网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綦江长风齿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双桥区驭网经贸有限公司偿付欠款15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綦江长风齿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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