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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尧,系辽宁安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金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婚生一女高某奕,19个月。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被告旧观念严重,经常刁难原告,甚至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奕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房屋、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床、衣柜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生男孩生女孩没有关系,我没有刁难原告、也没有大打出手;我们有矛盾但是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我的工资一直在原告手里,房子是我自己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高某奕,19个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户口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高某某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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