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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某,女,农民。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锦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某婚姻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日,被告以经营江苏店铺为由,将原告骗到江苏宿迁,而实际上是让原告参与传销。2008年1月9日原告挣脱回到福建建瓯后,并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均未答应。2008年底,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此后既不与原告联系,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感情。2010年3月11日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法联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依法办理结婚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互无履行义务。2010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参与传销在共同生活中到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仍无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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