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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4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后因被告又公开与他人同居并声明是其女友,导致婚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3、诉讼费用不承担。我没有发生任何婚外情,原告所诉不属实,有矛盾是因为彩礼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无房产、债权债务、存款等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杨某某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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