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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又名汤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镇政府镇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轵城镇政府)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轵城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轵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其购买了济源市X镇X村民王某承包地里的一批树木,并向济源市林业局交纳了育林费800元。济源市林业局出具了砍伐证明。同年11月17日,其为伐树与吕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以每台每天30元的价格租赁了吕某某三台油锯。协议签订后当天,其先支付了吕某某租金3500元,接收三台油锯。次日,其带人会同王某在王某承包地里砍伐树木。2004年11月22日,有人不让其伐树,进行阻止,并将其租赁他人的三台油锯拿走。多年来,其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打了多次官司。在2007年其起诉李某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才知道是轵城镇政府派人阻止其伐树,并将其租赁的三台油锯拿走,至今不还。其认为轵城镇政府无权阻止其伐树,无权扣留其油锯,轵城镇政府扣留其油锯的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轵城镇政府将其三台油锯扣留,其不能交还租赁物,租赁权人不断向其索要租金,2005年2月18日至2005年11月12日期间,其支付吕某某租金五次,数额为x元。2006年10月12日,吕某某为主张租金,将其起诉到孟州市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其欠吕某某的租金3000元,定于2006年11月11日前付清。2006年12月,其支付吕某某租金3105元。由于轵城镇政府扣留其的三台油锯不予返还,导致其不能返还吕某某,按协议其每天得向吕某某支付租金90元,直到三台油锯交还之日。2004年11月22日,轵城镇政府扣留其三台油锯后其已支付租金和在油锯返还之日前仍将产生的租金,都是由于轵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请求:1、确认轵城镇政府扣留其油锯的行为违法;2、判令轵城镇政府返还其三台油锯;3、判令轵城镇政府按每天90元赔偿其2004年11月22日至油锯返还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

被告轵城镇政府辩称:汤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在其镇境内无证砍伐天然林,被群众举报。护林执法工作人员许定有带领护林员前去制止。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给国家和集体减少损失,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汤某某的作案工具,属于正常执法。许定有的执法证为国家林业局颁发,执法种类为林业行政执法,执法范围为济源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林业的主管部门为济源市林业局。许定有是代表林业主管部门在执法,并不是代表其镇政府,并且本纠纷已经济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故汤某某将其镇政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汤某某2004年购买坡头镇X村民王某承包的林木,在采伐时越境到轵城镇X村第四居民组集体林地采伐。因区域界限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先进行林地确权,再要求赔偿,故汤某某提起诉讼,程序错误。国家明令禁止采伐天然林,而汤某某采伐的天然林,护林执法人员对汤某某作案工具进行强制扣留,是正当执法行为,根本不存在赔偿。汤某某的非法采伐工具于2004年11月22日被扣留,汤某某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五年以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间。请求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2004年元月份,汤某某经薛太平介绍购买王某承包的树木,当时双方协商价格系x元,预付款1000元,树伐完后交清余款,并约定在王某指定的伐树范围内伐树,出了问题由王某负责,后经薛太平手汤某某支付王某1000元;同年4月份,汤某某办理育林金,花费800元,办理了砍伐手续;汤某某去伐树时遭到王某所在的居民组居民及外村人阻拦,汤某某找王某升出面协调,经协调,有关组织和人员同意王某卖树;2004年11月21日,王某通知汤某某伐树,伐了约30分钟后,汤某某、王某、王某升到外面铁路边等汤某某派的人去取钱,后王某的兄弟告知,外村一个人把汤某某的三个油锯拿走。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日作出的(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另确认了汤某某雇人伐树时是按王某指定的地界砍伐的事实。

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2004年元月,汤某某购买了济源市X镇X村王某的树木;同年11月的一天,汤某某安排工人砍伐树木时,济源市X镇X村民认为汤某某砍伐的树木是该村的树木,村民打电话通知轵城镇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三个护林员到达现场,认为汤某某虽然办理了采伐证,但该批树木系天然保护林,不允许任何人进行采伐,遂对伐树行为进行制止,并在丁斗村X村民的协助下,把汤某某的一台林华牌油锯、两台泰林牌油锯拿走,放在丁斗村X组的仓库里,等待处理;之后,关于汤某某砍伐树木一事一直未处理,油锯至今仍存放在丁斗村X组的仓库里。

4、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吕某某诉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吕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7日其与汤某某达成油锯租赁协议,汤某某租赁其油锯三台,约定每台油锯每日租金30元,汤某某已支付其租金x元,后汤某某于2005年底说明油锯被他人抢走,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保证三个月内再付租金3000元,并返还油锯,其也同意,但至今汤某某一直未返还油锯,也未给付3000元,其起诉要求汤某某返还三台油锯并给付租金3000元;汤某某对吕某某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汤某某欠吕某某油锯租金3000元,定于2006年11月11日前付清;2、汤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前返还吕某某三台油锯。

5、2004年11月17日汤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为:吕某某现有油锯三台,以每台每天30元的价格租赁给汤某某使用,期限从2004年11月17日算起;汤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预交吕某某押金3500元,归还时抵作租金;汤某某在使用油锯期间,应妥善使用,并承担其正常的维修费用;租赁期限为汤某某归还油锯之日止,期限满后,汤某某应将油锯完整归还吕某某。

6、2004年11月17日至2006年12月25日期间吕某某向汤某某出具的收条七张。汤某某向吕某某支付租金的金额为x元。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定有带领护林员拿走汤某某油锯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种行为,该判决书并未涉及,故许定有拿走油锯的行为不是其镇政府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汤某某与吕某某实际上是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三台油锯价值不足1800元,但租金已达几万元,明显造假;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假的。

本院根据汤某某的申请,依职权对证人吕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汤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与其签订的,汤某某提供的七张收据也是其出具的。

原告汤某某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吕某某的陈述是假的。

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该证载明:执法人员姓名为许定有;职务为检查员;工作单位为济源市X镇林站;执法种类为林业行政执法;执法范围为济源市境内;编号为x;有效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原告汤某某对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执法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法证已证明许定有是轵城镇林站的工作人员,许定有在人民法院作证时已讲明其扣留其油锯的行为是代表轵城镇政府,轵城镇副镇长李某平也证明许定有扣留其油锯的行为是代表轵城镇政府。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5、6,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汤某某购买了济源市X镇X村王某承包的树木。同年4月份,汤某某办理育林金,花费800元,办理了砍伐手续,当汤某某去伐树时遭到王某所在的居民组居民及外村人阻拦。2004年11月17日汤某某与吕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吕某某现有油锯三台,以每台每天30元的价格租赁给汤某某使用,期限从2004年11月17日算起;汤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预交吕某某押金3500元,归还时抵作租金;汤某某在使用油锯期间,应妥善使用,并承担其正常的维修费用;租赁期限为汤某某归还油锯之日止,期限满后,汤某某应将油锯完整归还吕某某。协议签订当天,汤某某支付了吕某某押金3500元,接收了吕某某三台油锯。同年11月21日,汤某某开始雇人按王某指定的地界砍伐树木。在砍伐的当天,济源市X镇X村民认为汤某某砍伐的树木是该村的树木,村民打电话通知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三名护林员到达现场,认为汤某某虽然办理了采伐证,但该批树木系天然保护林,不允许任何人进行采伐,遂对伐树行为进行制止,并在丁斗村X村民的协助下,将汤某某的一台“林华”牌油锯、两台“泰林”牌油锯拿走,放在丁斗村X组的仓库里,而后未作处理,也未予退还。因汤某某不能返还吕某某三台油锯,吕某某不断向汤某某要租金,从2005年2月18日到2006年12月25日,汤某某支付过吕某某六次租金,金额为x元。2007年5月14日,汤某某以李某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华返还三台油锯并赔偿损失。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拿走油锯的行为系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制止汤某某的砍伐行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李某华及村民只是协助了其管理,汤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主管林业的负责人许定有带领三名护林员2004年11月21日为制止汤某某采伐林木将汤某某的三台油锯扣留的行为是存在的。许定有属轵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轵城镇政府的行为。轵城镇政府制止汤某某采伐林木的行为,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轵城镇政府扣留汤某某三台油锯的行为。轵城镇政府没有提供其为制止采伐林木而有权当场扣留采伐者作案工具的法律依据,在扣留汤某某三台油锯时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故轵城镇政府扣留汤某某三台油锯的行为违法。轵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汤某某的财产权,应当对汤某某进行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故轵城镇政府应当将其扣留汤某某的三台油锯返还给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轵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使汤某某的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是汤某某失去了三台油锯,汤某某以其被扣留的三台油锯系租赁他人的为由而向他人支付的租金以及在租赁物返还他人前仍将产生的租金并非轵城镇政府违法行为本身给其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汤某某要求轵城镇政府按每天90元赔偿其2004年11月22日至油锯返还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轵城镇政府当时并没有告知汤某某是其镇政府扣留了汤某某的三台油锯,汤某某是在其以李某华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接到本院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是轵城镇政府扣留了其三台油锯,也就是说轵城镇政府扣留汤某某三台油锯时并没有告知汤某某诉权或起诉期限,汤某某是在2008年9月11日之后才知道是轵镇政府扣留了其三台油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汤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轵城镇政府认为汤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扣留原告汤某某三台油锯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三台油锯,如果灭失,依法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按每天90元赔偿其2004年11月22日至油锯返还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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