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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钦、杨某某,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钦、杨某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16日12时许,在梁园区X路建材市场时尚明灯门外将被害人孟××打致轻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持凳子打击到被害人的右胯部,轻伤鉴定与事实不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2时许,在梁园区X路建材市场时尚明灯门外,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孟××因子女学习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刘某用板凳砸到孟××腰部。经鉴定,孟××腰部损伤系轻伤。

被害人孟××出生于X年X月X日、支出医疗费819.6元、交通费807元。

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5月16日12时许,我和同行在建材市场一饭店吃饭时接到孟××的电话,我告诉她在外县给别人送货。饭后我们到时尚明灯门市部外打牌,13时许,孟××找到我,张口就骂说我说瞎话,因当着好多人面,我觉得没面子,就起身在她脸上打了两巴掌,孟抓着我的右胳膊在我的手腕外侧咬一口,我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小板凳朝她后腰上砸了一下,被拉开后,孟××打110报警了。

2、被害人孟××陈述。事发当天12时许,我到建材市场找刘某准备说说孩子学习的事,没找到人,我给刘某打电话要求我们见一面,说说孩子的事,刘某说他在外县给别人送货,我不信,在建材市场找刘某,找到他时见他正在打牌,我说刘某两句,刘某用手推我两下,我骂他说你个龟孙想打死我,刘某就拿起一个木凳朝我腰上砸一下,我没有还手,说去找刘某的四叔,刘某不让我去,抓住我在我脸上打几巴掌,我趁机抓住刘某的右胳膊咬一口,被人拉开,后我就报警了,当时我非常生气,脱下鞋砸刘某的货车,没有砸坏,被赶来的警察将我俩带到派出所。

3、证人陈××证言。事发当天,我和我姑孟××从夏邑来商丘找刘某说孩子的事,在八一路建材市场见到正在打牌的刘某,见面后他俩站在路边说话,我在距离二人10米左右站着,他们两人说着说着,我看见刘某用手在孟××的脸上打,孟××就抓住刘某的胳膊用嘴咬,后刘某挣脱,从地上拿起一木板凳朝孟××的身上砸,孟一躲,凳子就砸其后背上,后孟××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陈×证言。2010年5月16日中午,我和刘某等人吃过饭后在时尚明灯门外打牌时,孟××见到刘某,二人发生口角,孟××骂他一句,刘某用手推她一下,孟又骂,刘某生气了朝孟脸上打两巴掌,孟××就抓住刘某的右胳膊咬一口,我始终在一边劝、拉,孟小敏说去找刘某的四叔,并向东走,刘某顺手从地

5、商丘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证实,孟××腰3-4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损伤系轻伤。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医疗及交通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819.6元、交通费807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刘某持板凳将被害人孟××的腰部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19.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未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小敏要求赔偿交通费807元数额太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9.6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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