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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郑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诉河南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陈某伟之父。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陈某伟之母。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跃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林某健之父。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林某健之母。

原告林某乙,女,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林某健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林某乙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姜腾飞,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郑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诉被告河南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跃升,原告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姜腾飞,被告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阴高松,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郑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诉称:2009年3月17日,司机张志刚驾驶宏通公司豫x号重型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x+612m处违法掉头,与林某健驾驶的苏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x号轿车驾驶人林某健、乘车人陈某伟当场死亡,乘车人何某金受伤,车辆受损。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志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健、陈某伟、何某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肇事车法定车主宏通公司、保险人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通公司赔偿5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宏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张建民,应由张建民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于2007年10月1日,经当时车主张德全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公司每月收车主服务费50元,代车主办理检车、保险等业务。2008年10月11日张德全把挂靠车卖给了张建民,签订有买卖协议,同时约定张建民买车后不再挂靠于我公司名下。自2008年10月11日起,我公司不支配该车辆行驶和营运,也不收取任何某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人不是本公司,本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与宏通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与原告既无侵权关系,又无合同关系;2、本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有营业执照,是保险公司具有保险经营资格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宏通公司认为自己不是车主,作为投保人,宏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按照《保险法》规定,宏通公司与本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4、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有误,主张赔偿的数额不当。

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5名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司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宏通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宏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认为保险单显示保险人是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原告直接要求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关赔偿费用计算依据。宏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通报原件,否则不能确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4、5名原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和有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原告及死者身份证复印件等共10份,证明各原告和死者户籍及年龄情况。宏通公司认为原告陈某48岁、郑某某38岁,都有劳动能力,不属被抚养对象,原告林某甲、吴某某和死者林某健应按农村户口对待。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认为死者陈某伟出事前两个月是农村户口,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死者林某健的户口信息表未加盖公章。5、交通费票据205张,计款x元。6、住宿费票据76张,计款x元。该两项证据证明5名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宏通公司、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都认为该两项费用连号发票较多,部分票据未盖公章,未填写时间,飞机票与本案无关,票据不真实,开支不合理。

被告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07年10月1日,张德全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宏通公司名下营运。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自2008年10月11日,张德全将豫x号货车卖给了张建民,同时与宏通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宏通公司同意并在协议上盖章。3、张建民证言一份,证明购车协议属实。5名原告共同认为,该三份证据中的相关当事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不可靠;发生事故时,肇事车法定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宏通公司,宏通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对宏通公司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有诉讼主体资格。5名原告认为,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显示的机构名称和业务范围看,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是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派出机构,无独立承保、理赔和诉讼主体资格,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应对上阳路营销服务部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作为被告。宏通公司对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7日,司机张志刚驾驶宏通公司豫x号重型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x+612m处违法掉头,与林某健驾驶的苏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x号轿车驾驶人林某健(X年X月X日出生)、乘车人陈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乘车人何某金受伤。2009年3月23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志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健、陈某伟、何某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肇事车登记所有人宏通公司未向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也未向对肇事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2008年3月21日,宏通公司作为车主和被保险人在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为豫x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咨询和投诉;经保险公司核保,可以打印保单。另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林某健、陈某伟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和20日在周口市川汇区火化;林某健生前是农业户口,陈某伟生前是非农业户口,陈某伟有一妹陈某玲,X年X月X日出生;5名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河南省;苏x号轿车所有人常州厉图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和受伤乘车人何某金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5名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5张,包括有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汽油发票、公路道桥通行费发票,除出租车票无日期外,其它票据日期分别在2009年3月17日至3月26日之间,共计x元;住宿费票据76张,共计x元,均为周口市宏林某店发票,无日期和客户名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两被告对5名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被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论车辆挂靠人是否变更,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法定所有人和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变更,仍是宏通公司,宏通公司没有买卖车辆,不是所谓“连环购车”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是责任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保险人应是依照《公司法》、《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代表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并代表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不是依照《公司法》、《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能代表保险公司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表明,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承担,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交通事故发生时,宏通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当然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同时保险合同没有变更或解除,也没有发生需要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中财保险三门峡公司以保险合同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推卸保险责任,有悖事实与法律。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只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并确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事故责任后,被保险人对受侵害第三人负有侵权之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之债。按照《合同法》、《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对保险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债权时,受侵害第三人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债权。本案被告宏通公司明确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又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原告为使其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得到保护,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应予支持。两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乙11岁,不应是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是以自驾车为主,铁路为辅,飞机票、出租车票不合规定,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不合规定不予认可,但住宿费实际应有发生,酌情按5人住宿7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名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某、郑某某丧葬费(x÷12×6)x元,赔偿原告林某甲、吴某某丧葬费x元;赔偿原告陈某、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20÷2)x元,赔偿原告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328×19)x元;赔偿原告陈某、郑某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7357×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陈某、郑某某、林某甲、吴某某交通费(汽油费+铁路费+道桥费)6970元、住宿费(5×7×100)3500元。以上共计赔偿5名原告各项损失x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河南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5名原告交强险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5原告负担4370元,被告河南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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