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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巩义支公司、杨某某、咸阳天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1年10月8日,住(略),村民,系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陕西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35岁,系陕西省户县X路管理段职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56年3月3日,住(略),村民,系甘x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系陕西省周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生于1970年4月12日,住(略),工人,系豫x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河南省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56年7月24日,住(略),村民,系陕x号车分期付款车主。

被告:咸阳天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系陕x号车的销售商。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系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巩义支公司、杨某某、咸阳天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杨某某、被告咸阳天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受杨某某雇用为其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同年9月24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的陕x号车由宝鸡向凤县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对面驶来的甘x号货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撞于豫x号车的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凤县医院、陕西省森林工业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肠破裂、肠瘘伴弥漫性腹膜炎、右则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0天,因经济困难出院,医生建议回家营养性休息治疗,现状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x.92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原告本人驾驶的车辆由于违章超载与周某某违章超车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身体受损,我的车辆根本没有与原告车辆相撞,本案主要原因是超车违章,超载违章造成的事故,所以原告的身体受损的赔偿必然是互相相撞的两个车辆。事故认定书的第二认定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法庭行驶职权进行审查,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周某某辩称,根据凤县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理而所驾驶的甘x号车与答辩人所驾驶豫x号车相撞事故中,王某、答辩人及事故同等责任”。“在刘某甲所驾驶陕x号车与答辩人所驾驶豫x号车相撞事故中,王某、答辩人共同与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刘某甲及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50%的责任,王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25%的责任,答辩人承担25%的责任。答辩人所有的车辆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某、刘某甲均有过错,刘某甲及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承担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在被答辩人提供交强保险单及相关资料和证明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核定保险金数额并直接向其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是雇用关系,对原告请求赔偿我不同意。

被告咸阳天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某某在我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在杨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的实际运营均由被告杨某某支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各方受损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中,只承担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2008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辆车上人员,不属我公司的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杨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咸阳天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力帆中型自卸货车一台,并雇佣刘某甲为其驾车。2008年9月24日13时40分,周某某驾驶豫x号斯泰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宝鸡向凤县方向行至肇事点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陕x号力帆中型自卸车与对面驶来的王某驾驶的甘x号十通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陕x号车又撞于豫x号车尾造成三车受损,驾驶同刘某甲、乘车人杨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甲被当即送往凤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并腹腔液;3、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4、右膑骨粉碎性骨折;5、头皮裂伤并血肿;6、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0月14日刘某甲因经济困难,自动要求转院,经凤县医院同意转院治疗,在凤县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20元。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就诊陕西省森工医院支付医疗费312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即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就治支付医疗费2598.20元,于同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35元,出院诊断:肠伴弥漫性腹膜炎,好转,右侧膑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肠破裂肠吻合术后治愈。建议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008年10月14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9月24日13时40分的交通事故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规定,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发生横滑占道,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2)规定,违章超车,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规定,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超载。在甲乙两车相撞事故中,王某、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丙车与乙车相撞事故中,王某、周某某共同与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5月10日刘某甲申请对交通事故伤残评定,2009年7月20日,刘某甲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另查,被告赵某乙是甘x号车的实际车主,王某属赵某乙雇佣的汽车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县医院的诊断及结算证明、陕西省森工医院诊断及费用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费用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2008年9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就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某某、赵某乙、周某某按该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咸阳天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是刘某甲驾驶的陕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该事故中刘某甲属“交强险”规定本车人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中,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20元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医疗费收款凭据不予认定,对陕西省森工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急诊住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提出按7个半月计算无事实依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中载明是注意休息,而不是休息,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按12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出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按7个半月计算显系不当,不予认定,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78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可,营养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确定为1000元,对交通费用的请求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诉请过高,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确实受到重伤的实际情况,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二个十级的事实,酌定伤残赔偿金按陕西省统计公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的15%赔偿,对鉴定费用5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某某提出自己的车辆受损,并有4万余元的费用,但未起反诉,只是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某甲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405元,合计x元。

二、刘某甲的医疗费扣除由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元外剩余x.75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护理费1560元(78天×2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74.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3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刘某甲以上数额的50%即x.68元,被告赵某乙赔偿给刘某甲以上数额的25%即x.84元,被告周某某赔偿给刘某甲以上数额的25%即x.84元。

三、咸阳天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由各被告赔偿的各项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予以清付。

案件受理费1788元,杨某某承担894元,赵某乙承担447元,周某某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魏志雄

审判员赵某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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