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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峰),男,出生于(略),汉族,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被在黎水镇X村小地名猫鼻梁处,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按倒在地,采用卡脖子、脱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尽力呼救,后在朱某某救助下得以脱身。

2008年4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先后两次潜入被害人胡某家中,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按倒在地,采用卡脖子、捂嘴、扯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胡某发生性关系,因胡某奋力反抗,后在杨某某、何某某的救助下得以脱身。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郭某甲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成,属犯罪未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人郭某民在黔江区X镇X村小地名猫鼻梁处,将被害人张某(时年6岁)按倒在地,采用卡脖子、脱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尽力呼救,后在行人朱某某救助下得以脱身。

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先后两次潜入被害人胡某家中,将被害人胡某按倒在地,采用卡脖子、捂嘴、扯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胡某发生性关系,因胡某奋力反抗,后在杨某某、何某某的救助下得以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05年12月,在小地名猫鼻梁处将一个小女孩按倒在地,用一只手将其脖子卡起,另一只手去脱女孩的裤子,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一个老年男子将我推倒后,将那女孩带走了。2009年4月6日晚,自己到胡某家喝水,将胡某按倒在地,将其脖子卡起,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他人拉开后离开;后又从胡某的厨房墙上的洞钻进去,将胡某按到在地,去扯她裤子,后被杨某某和胡某老汉拉起来赶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2月的一天,在小地名猫鼻梁处将一个男子将其按倒在地,他用一只手将其脖子卡起,另一只手去脱的裤子,将自己按倒在地,由于自己反抗,不准他顶那地方,后干爸朱某某将郭某峰拖开,并将自己送回外公家。

3、被害人胡某陈述,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峰先后两次潜入家中,将自己按倒在地,他用手卡脖子、捂嘴、扯裤子,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后自己大声喊救命,杨某某和父亲何某某赶到后,才将郭某峰赶走。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晚,听到胡某在喊救命,就起床出去看,发现郭某峰正骑在胡某的身上,右手将胡某的脖子卡起的左手按住胡某的右手,自己便将郭某峰推走。后回家睡觉,又听到胡某在喊救命,便将父亲何某某喊起来,出去看见郭某峰又将胡某按倒在地,于是与何某某一起将郭某峰赶走。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天,太阳快落山时,自己从黎水镇回家经过小地名猫鼻梁时,听见一个小女孩在喊救命,就赶过去,看见一名男子将一个小女孩按倒在地,一只手将女孩的脖子卡起的,另一只手在摸女孩的裆部,便将那男子推开,后将女孩送回家。那男子的眼睛有点斜视。

7、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的一天,听其妻说外孙女出事了,就往猫鼻梁处走,在路上看见外孙女与朱某某一起的,朱某某对自己说,张某被一名男子按倒在地,要强奸她,后回家问张某,她说是郭某峰将其按倒在地用手卡她的脖子,想要强奸她,被朱某某救了。

8、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2005年的时候,年龄只有6岁,听她说那天放学后,郭某峰将其按倒在地,用手卡其脖子,想强奸她,后被朱某某救了。

9、证人郭某丁、滕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峰是其二儿子,其精神正常,只是眼睛有点斜视,平时好吃懒做,经常做坏事。

10、证人秦治学的的证言,证实郭某甲系黎水村的人,平时叫郭某峰,郭某甲没有精神病,其家族也没有精神病。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情况。

1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4、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肋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第一次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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