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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郭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该局五亩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甲,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灵公(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7月15日10时许,五亩乡X村X组村民杨某某和本村村民李某乙因民事纠纷发生打架,李某乙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之妻郭某某将李某乙抓伤。其行为已构成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灵公(五)行受字[2009]第X号受案登记表及杨某某报案材料各一份;(2)灵公(五)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一份;(3)灵公(五)行传通字[2009]第X号传唤通知书一份;(4)灵公(五)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一份;(5)灵公(五)行传通字[2009]第X号传唤通知书一份;(6)对郭某某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7)对郭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以此证明对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1)李某乙所写检查一份;(2)2009年7月15日询问杨某龙笔录一份;(3)2009年7月15日询问郭某某笔录一份;(4)2009年7月15日询问李某乙笔录一份;(5)2009年7月15日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6)2009年7月15日询问李某丙笔录一份;(7)2009年7月15日询问李某丁笔录一份;(8)2009年7月16日询问郭某玲笔录一份;(9)2009年7月22日询问杨某某笔录一份;(10)2009年7月29日询问郭某某笔录一份;(11)2009年7月15日李某乙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伤情照片三张;(12)2009年7月15日郭某玲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伤情照片一张;(13)(灵)公(刑)鉴(伤)字[2009]X号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对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处罚公正。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早,因同村郭某玲将原告家院墙推倒引起两家纠纷,原告丈夫杨某某在去乡政府途中被郭某玲之女及女婿殴打,随后杨某某又被拉回自家院子,郭某玲之子李某乙用拳头将原告丈夫头部打伤,当时原告并未触及第三人李某乙,更未抓伤其身体。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办案中对原告询问时只有一名干警在场,且威胁、殴打、引诱原告在笔录上签名,因而所取得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系第三人的直系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身上的伤不能确定系原告所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向原告告知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对原告询问只有一名干警在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灵公(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1、李某森所写证明一份;2、任月玲所写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李某森和任月玲未看见第三人李某乙身上有伤。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200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下属五亩派出所接到杨某某报警称与本村李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打架,接警后,该所干警迅速到达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口头传唤到所进行询问,对双方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同年7月29日将原告郭某某传唤到所,郭某某承认在撕打中将第三人李某乙脸和胳膊抓伤,同时有李某乙本人的陈述和伤情照片及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相互印证,原告称没有抓伤第三人不是事实。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被告始终有两名干警在场,并向其宣读了笔录,原告签名予以确认,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对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有告知笔录为证,第三人并未作伤情鉴定,因而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原告将第三人脸及胳膊抓伤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其本人询问时只有一名干警在场,所记笔录不属实;本案证人均系第三人的直系亲属,所作证言均不属实;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自己跟前,未看见自己身上有伤不等于自己没有伤。

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而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名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5日上午,因相邻宅基地有纠纷,第三人李某乙母亲郭某玲将原告郭某某及丈夫杨某某垒的砖墙推倒,双方引起争执。随后,杨某某及其妻郭某某与郭某玲及其子李某乙等人发生撕扯打架,杨某某向被告下属五亩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该所干警将双方当事人口头传唤至所询问,对郭某玲、郭某某、李某乙的伤情拍照固定,李某乙承认将杨某某面部打伤,杨某某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郭某某在第二次传唤询问中承认将李某乙脸和胳膊等处抓伤,有伤情照片及五亩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为证。调查取证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9年8月5日向李某乙、郭某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对李某乙、郭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郭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及丈夫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家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双方撕扯中原告郭某某将第三人李某乙脸部及胳膊抓伤,有第三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原告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为证,且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并有第三人李某乙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在询问中只有一名干警在场,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引诱使其在笔录上签名,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系第三人李某乙的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上述证人尽管与第三人李某乙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而对原告郭某某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权,亦未告知第三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在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郭某某签名予以认可,而第三人李某乙并未作伤情鉴定,因而原告郭某某所诉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双方意愿对伤情分别进行了法医鉴定和医学诊断并拍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李某乙、郭某某分别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亦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故原告郭某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2009年8月5日作出的灵公(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王某锋

审判员贾万超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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