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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路“美涂士漆”店门口和李XX、王XX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李某用拳掌殴打王XX的头面部,致使王XX的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该起纠纷系邻里纠纷;受害人的儿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住院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路“美涂士漆”店门口和李XX、王XX因债务纠纷从言语冲突发展到互相厮打,李某用拳掌殴打王付凤的头面部,致使王XX的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构成轻伤。在冲突中,被告人头部受伤、身体多处受伤。

另查明,针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当庭给付被害人x元赔偿款,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万XX、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住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间判处。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受害人的儿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但纠纷的发生被害人方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海宾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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