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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贡县乌龙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与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呈贡县斗南七步场。

负责人晋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开祥,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呈贡县X镇小王家营。

负责人杨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明,乌龙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乌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呈贡县小王家营

负责人储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明,乌龙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住所地:呈贡县七步场大山。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传刚,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肖某武,该居委会村民。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X路X号,系昆明天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步场居委会)、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斗南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乌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乌龙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以下简称:江尾空心砖厂)、原审第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尾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中,呈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呈编[2008]X号文件,将呈贡县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分立成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及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乌龙街道办事处,并由分立后的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乌龙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将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九条:“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乌龙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七步场居委会的负责人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开祥、尧宗梁,斗南街道办事处以及乌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明、尧宗梁,被上诉人江尾空心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张传刚,原审第三人江尾居委会的诉讼代理人肖某武、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七步场居委会(原七步场办事处)将属于集体所有的位于大山的土地(荒山)100亩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后,于1996年2月与江尾居委会(原江尾办事处)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租给江尾居委会建设砖厂,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并约定租期满承租人保证场内不动产的完整性,并无偿移交出租人。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尾居委会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所租用的上述土地上投资建设了呈贡江尾红砖厂,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武。1996年10月2日江尾居委会和呈贡江尾红砖厂与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呈贡江尾红砖厂的全部财产作价144万元转让给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转让的新厂为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江尾居委会与七步场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租给江尾空心砖厂履行,转租期限为二十年,即自199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原呈贡江尾红砖厂变更为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原呈贡江尾红砖厂法定代表人肖某武变更为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江尾空心砖厂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按原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履行向七步场居委会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对上述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江尾空心砖厂在经营过程中,又自行投资对砖厂进行了设备的增加及改造。2007年因国家建设,江尾空心砖厂使用的土地被征占,土地补偿款已由征地部门兑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即七步场社区居委会,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经评估机构评估,江尾空心砖厂的地上附着物估价为x元。2007年11月21日,斗南街道办事处(原斗南镇人民政府)代表拆迁部门与江尾空心砖厂签订了“北中央大道江尾空心砖厂整体搬迁项目综合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江尾空心砖厂的综合补偿费为x元。该补偿款兑付至斗南街道办事处时,因七步场居委会与江尾空心砖厂对该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发生争议,经斗南街道办事处多次组织协商未果,为此,江尾空心砖厂诉至呈贡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系因征地引起的地上附着物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和分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七步场居委会、斗南街道办事处、乌龙街道办事处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系权属法律关系争议还是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均证实,双方在江尾空心砖厂被国家征占用,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对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引起本案争议的是江尾空心砖厂被征占后,对江尾空心砖厂不动产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及补偿款的归属和分配问题,其性质为财产权属法律关系争议,故对七步场居委会、斗南街道办事处、乌龙街道办事处认为该案系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的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江尾空心砖厂系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其法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其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江尾空心砖厂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斗南街道办事处代表拆迁部门与被拆迁人即江尾空心砖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义务按协议约定向拆迁人兑付拆迁补偿款,且斗南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的代管人,拆迁补偿款的归属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后,即负有向权利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故斗南街道办事处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委会与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归属及分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江尾空心砖厂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双方争议的江尾空心砖厂在所租用的土地上购买和投资建设的不动产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和该不动产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被征占后拆迁补偿款的权属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江尾空心砖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其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出资购买或投资建设的不动产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尽管七步场居委会与江尾居委会签订并转租给江尾空心砖厂履行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满乙方(承租人)保证场内不动产的完整性,并无偿移交甲方(出租人)。但该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条件尚未成就时即合同未到期,出租地上的不动产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即被依法征收、拆迁,故七步场居委会按合同约定取得江尾空心砖厂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对江尾空心砖厂地上附着物不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被拆迁物系江尾空心砖厂所有,该被拆迁物补偿款依法应当归江尾空心砖厂所有,故对江尾空心砖厂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属于江尾空心砖厂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斗南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方的代表和本案争议拆迁补偿款的代管人,有义务将所代管的拆迁补偿款给付被拆迁补偿款所有人,故对江尾空心砖厂要求斗南街道办事处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江尾空心砖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七步场居委会存在妨害江尾空心砖厂行使对拆迁补偿款占有、使用的行为,故对江尾空心砖厂要求七步场居委会排除对江尾空心砖厂行使物权妨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七步场居委会与江尾空心砖厂的土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可另案解决。另外,根据本案实际,江尾空心砖厂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整体搬迁项目综合补偿费x元属于原告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所有。二、由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代管的上述综合补偿费x元及该款自2007年11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给付原告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三、驳回原告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承担。

宣判后,七步场居委会、斗南街道办事处、乌龙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七步场居委会、斗南街道办事处、乌龙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江尾空心砖厂的用地系建设用地而不是农业用地,不可能存在进行土地承包的问题,七步场居委会与承租人、转租人、用地人之间系土地与砖厂等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七步场居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江尾居委会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租赁合同关系,江尾居委会与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用地方江尾空心砖厂系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租关系。江尾空心砖厂内的不动产(包括地上附着物)应属七步场居委会所有,原审判决认为江尾居委会与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资产转让关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斗南街道办事处应将对该征地补偿项目的补偿款中扣除搬迁费2万元,已支付尚未使用年限的砖厂租赁费58.8万元以外的其他补偿款209.2万元支付给七步场居委会。四、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五、原审及二审所确认案由均错误,本案应属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的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将对该征地补偿项目的补偿款中扣除搬迁费2万元,已支付尚未使用年限的砖厂租赁费58.8万元以外的其他补偿费209.2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七步场居委会,或者将本案发回呈贡县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承担。

被上诉人江尾空心砖厂答辩称:上诉人在出租荒地给江尾居委会肖某武建厂时,就没有厂房等机器设备可供租赁,之后建的厂房等设施与上诉人租赁土地无关,本案中拆迁补偿款的款项是对于2007年时被上诉人江尾空心砖厂的现有厂房等设施的评估款项,该款项应属江尾空心砖厂所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是我方在起诉时就是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项是归谁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案由,一审确定的拆迁补偿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是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纠纷,符合最高法院对案由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尾居委会答辩称:对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我方认可,1996年10月2日是将土地和砖厂整体转给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享有的是承租权,当时同意签订合同的条件就是在20年以后将砖厂完整的交给七步场居委会。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尾空心砖厂所租用土地被征用后,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应如何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江尾空心砖厂所租用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斗南街道办事处代表拆迁部门与江尾空心砖厂签订了“北中央大道江尾空心砖厂整体搬迁项目综合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江尾空心砖厂的综合补偿费为x元,该补偿款已兑付至斗南街道办事处。江尾居委会和呈贡江尾红砖厂与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0月2日所签《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租赁转让期限为20年,呈贡江尾红砖厂和七步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仍继续执行的内容,而在七步场居委会与江尾居委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了在20年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江尾居委会要保证场内不动产的完整性,无偿移交七步场居委会,故若20年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江尾空心砖厂应将所租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完整移交给江尾居委会,现20年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所租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本院结合江尾空心砖厂已实际使用该土地多年并受益等情况综合考虑后认为,对该拆迁补偿款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对双方较为公平,即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按20年平均分配,比例为第一年七步场居委会占1/20,江尾空心砖厂占19/20,按使用年限取整数以此类推酌情分配,江尾空心砖厂应得补偿款108万元,七步场居委会应得补偿款164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对于七步场居委会认为本案遗漏了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北中央大道江尾空心砖厂整体搬迁项目综合补偿协议”是斗南街道办事处代表拆迁部门与江尾空心砖厂签订,云南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主体,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七步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一、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整体搬迁项目综合补偿费x元属于原告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所有。二、由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代管的上述综合补偿费x元及该款自2007年11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给付原告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

三、由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综合补偿费164万元;

四、由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支付综合补偿费108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60%,即x.2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县江尾空心砖厂承担40%,即x.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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