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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恩宇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昭宗社区居民委员会昭宗小村第一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恩宇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昭宗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X街道办事处昭宗社区居民委员会昭宗小村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黑林铺昭宗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小组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吉林,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恩宇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X街道办事处昭宗社区居民委员会昭宗小村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昭宗第一居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恩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的负责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恩宇林公司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昭宗第一居民小组将原出租给昆明康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场地租给恩宇林公司使用,租期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算,年租金为7.5万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年租金上调15%,直至2033年10月1日止,若不能按时支付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昭宗第一居民小组将场地交付恩宇林公司使用,恩宇林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向昭宗第一居民小组交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份的场地租金x元,于2007年3月20日向昭宗第一居民小组交付2004年剩余租金3750元及2005年至2006年两年的租金x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恩宇林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名为租用土地,但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实为租用场地及附属物,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租金按每满一年7.5万元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若租金不能按时支付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昭宗第一居民小组依约定交付场地给恩宇林公司使用,而恩宇林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昭宗第一居民小组享有解除权,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未通知恩宇林公司解除合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应当支持。恩宇林公司虽主张已经去交租金,是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拒收,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因此,对恩宇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昆明市五华区X街道办事处昭宗社区居民委员会昭宗小村第一居民小组与被告昆明恩宇林木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恩宇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恩宇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恩宇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在租用的场地上建盖了办公用房并进行了一些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履行至第二年,被上诉人就以其要与他人合作办厂为由要求收回场地,因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拒收租金,之后由于办厂不成,被上诉人又开始收取租金。上诉人没有欠任何租金,也没有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恩宇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8年11月19日原昭宗第一居民小组组长段永华所作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租赁场地及被上诉人拒收租金的过程。

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经质证后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就段永华的身份而言,其为上诉人出具证明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恩宇林公司所提交的该份《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段永华并未出庭,且段永华在2003年5月13日的租用土地合同中作为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的负责人与上诉人恩宇林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又于2007年5月31日代表上诉人恩宇林公司与他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其身份在本案中既代表过上诉人,又代表过被上诉人,故对段永华在本案中所作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恩宇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所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恩宇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所签《租用土地合同》系租用场地及附属物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双方所签《租用土地合同》超过二十年期限的部分无效。双方在《租用土地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若租金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自动终止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将场地交付上诉人恩宇林公司使用后,上诉人恩宇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而是于2005年1月18日交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份的租金x元,于2007年3月20日交付2004年剩余租金3750元及2005年至2006年两年的租金x元,虽然上诉人恩宇林公司主张其未能按时交纳租金是由于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拒收造成,但上诉人恩宇林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上述交纳租金的时间看,2004年的租金是分为两次交纳,在2005年交纳后,剩余租金于2007年才交纳完毕,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也是分两次收取了租金,故对于上诉人恩宇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拒收租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恩宇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违反双方在合同当中的约定,被上诉人昭宗第一居民小组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恩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恩宇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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