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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邓某某诉被告申志军、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中原路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邓某某,男,1951年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军,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志本,男,1951年出生,系被告申志军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中原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曹某某、邓某某诉被告申志军、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中原路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原路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曹某某、邓某某,被告申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申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志本、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安公司、中原路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0日,濮阳市金桥商贸城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金桥商贸城)与宏安公司(原市区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金桥商贸城A区AX号楼工程承包给宏安公司施工,后宏安公司的申志军将该一层主体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1995年12月底一层主体工程竣工后,三被告拒不支付一层主体工程款,现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x.51元及利息(从2000年12月12日起计至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志军辩称,金桥商贸城AX楼工程是由七建公司与山东省荷泽市老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老龄公司)签订的,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志军代表七建公司与菏泽老龄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原告未与申志军个人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本案被告申志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申志军的起诉。一层主体进行了变更,总价款中应扣除变更款x元。申志军已向曹某某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原告应承担一层主体工程价款税金8190.91元,管理费8821.66元,地方关系费x元。办理施工许可证费8000元,曹某某的施工队长杨xx支款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外申志军取走工程款后,顶了原告28万余元的材料款。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安公司在原一审辩称,该工程是七建公司承包给申志军的,申志军给菏泽老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起诉宏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次审理中被告宏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原路办事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申志军以七建公司的名义与金桥商贸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桥商贸城将A区X号商业楼工程(五层)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1995年5月26日,申志军又以七建公司的名义与焦xx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焦xx因无资金将该工程转包给曹某某施工。地基工程于1995年8月份开工,同年11月9日完工。1995年11月20日,申志军又以七建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菏泽老龄公司的邓某某工程队施工。约定邓某某工程队施工AX楼的全部施工任务,工程队承担地方关系费x元,承担3%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工程队开始施工,一楼主体工程于1995年12月底完工。由于资金紧张,1996年5月1日,曹某某、邓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菏泽市一建公司的谢xx、霍xx。约定二楼以后工程归谢xx、霍xx施工,直至竣工验收。曹某某、邓某某将工地上的剩余财产盘点后折价x.27元转给谢xx、霍xx,外欠帐由谢xx、霍xx代还,冲减曹某某、邓某某交的材料款和工程款,自1996年5月1日起工地归谢xx、霍xx,地方关系费按双方比例分摊。协议签订后,霍xx进行了施工。后因其它原因,曹某某和申志军合伙完成了该楼的水电暖安装和装修工程。2000年底该楼交付使用。2002年11月,经申志军与金桥商贸城结算,一层主体工程结算价款为x.51元,扣除x.51X3.413%=7527.08元的税金,余款为x.43元,该款已被申志军支取。

1998年1月20日,申志军向曹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1996年5月25日、26日申志军分两次向东白仓四队交地方关系费x元;1996年9月17日,申志军向原濮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交办理施工许可证费8000元,其中基础工程部分已承担2000元,余款6000元,以上两项一层主体均应承担五分之一,一层主体应承担地方关系费7200元,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费1200元。

该工地的会计刘xx证明一层主体工程是邓某某出的资,菏泽老龄公司没有出资,邓某某找的工人,并称一层主体工程在1995年12月28日完工。刘xx认可被告申志军提交的票据有10笔,价款为x.6元。又称霍xx接收工程时邓某某、曹某某已将该部分债务转给霍xx,霍xx已接受,并同意偿还。工地采料员安xx证明,一层主体工程是邓某某和曹某某出的资,菏泽老龄公司没有出资。安xx认可被告申志军提交的票据有4笔,价款为x元

被告申志军提供的证人霍xx证明,金桥AX楼一层主体工程是邓某某投资施工的,一层主体工程于1995年12月底完工,霍x年5月中旬接过工程后,开始从二层施工,工程从1996年7月15日施工到1998年11月份五层盖板,当时楼的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霍xx又证实接工程时,曹某某转给其25笔外欠帐,霍xx已全部偿还,偿还金额为x元,但没有提供已还款的相关证据。霍xx证实刘xx是其施工二至五层工程时的会计。

综上所述,一层主体工程结算价款为x.51元,扣除税金7527.08元、曹某某支款x元、地方关系费7200元、办理施工许可证费1200元,再扣除申志军代付的材料款x.6元,余款为x.83元。

另查明,2000年5月23日,菏泽老龄公司变更为“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5月28日又更名为“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20日,该公司证明“菏泽市老龄建筑工程公司95年11月20日在濮阳市签订的承包金桥商贸城工地AX楼工程,实际全部工程是邓某某、曹某某投资建设,工程款应有邓某某、曹某某结算所有,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经济责任。”。

濮阳市市区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濮阳市X路办事处出资组建,2000年10月,中原路办事处将七建公司的资产x元以中原路办事处的名义出资入股与他人注册成立了濮阳市宏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0年12月,七建公司被注销,中原路办事处在清算报告中写明,七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中原路办事处负责处理。现濮阳市X路办事处已更名为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

又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1995年5月22日申志军以七建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市金桥商贸城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桥商贸城将A4商业楼工程(五层)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1995年5月26日,申志军又以七建公司的名义与焦xx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焦xx因无资金将该工程转包给曹某某施工。基础工程1995年8月份开工,1995年12月9日完工。1995年11月20日,申志军又以七建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菏泽老龄公司的邓某某工程队施工。认定曹某某、申志军双方均没有承揽安装工程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曹某某、申志军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工程完工后,金桥商贸城已接受了工程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申志军应将曹某某所干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曹某某。判决宏安公司及中原路办事处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邓某某、曹某某、申志军均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施工合同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施工单位必须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要部分不得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申志军和邓某某、曹某某违反上述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工程完工后,金桥商贸城已接受了该工程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申志军应将曹某某、邓某某所施工的一层主体的工程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一层主体工程结算价款x.51元均没有异议,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为x.83元,被告申志军应当支付。因此曹某某、邓某某要求被告申志军支付工程款x.5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安公司是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而非原七建公司。被告宏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宏安公司及中原路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陈述称其二人合伙施工了该楼的一层主体工程,并提供了施工时的帐目,原菏泽老龄公司也证明濮阳金桥商贸城工地AX楼全部工程实际由邓某某、曹某某投资建设,工程款应有邓某某、曹某某结算所有,工地会计刘xx,采料员安xx也证明该工程是曹某某、邓某某投资施工,因此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申志军辩称二原告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申志军以七建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对外由其个人投资建设,工程结算款也已由被告申志军个人实际支取,且工程款没有交给七建公司,申志军作为实际投资人,依法应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被告申志军辩称自已不应作为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税金是国家强制征收的费用,该款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申志军辩称应当扣除税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志军辩称应当扣除曹某某已领取、其已垫付的一层主体工程外欠材料款的意见有一层施工时的会计和材料员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宏安公司辩称申志军没有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申志军对此也已认可,应认定该费用没有发生,被告申志军辩称应当扣除管理费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志军提供的罚款手续上显示的时间是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的1996年12月12日,与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不符,被告申志军辩称应当扣除该罚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申志军已认可了一层主体工程的结算价款为x.51元,庭后被告申志军又提供了金桥商贸城工程指挥部1996年10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一层主体设计进行了变更应扣除变更款x元,但没有提供设计部门的变更资料,且该证明在2002年11月份决算之前,显属被告申志军举证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次审理时,二原告提交了98年元月22日申志军出具的x元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曹某某98年元月20日出具的x元工程款收条,实际并未领到款,只是领取的条子,从金桥商贸城未支到款,但该收条申志军辩解是另外的事项,且日期在曹某某收条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合理解释,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志军支付原告曹某某、邓某某一层主体工程款价款x.83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申志军负担。

如被告申志军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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