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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齐某某与步某某宅基地纠纷指令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齐某某与步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作出(2007)盘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步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齐某某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立民三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某某、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起诉请求和理由:要求步某某停止对齐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返还占用的宅基地,恢复宅基地原状。

理由:齐某某与步某某是左右邻居,大约在1998年,步某某和我商量,要使用我房前空闲的宅基地,我同意让他使用了,他种过菜、稻田等,当时我和他说过我随时用时就收回来,步某某也是这让答应我的,2007年7月份,步某某想在这块地上盖鸡舍,因为养鸡污染太大,影响我的超市经营和人身健康,我没有同意,并对步某某说你要建鸡舍我就收宅基地。但步某某不但不听,而且强行把鸡舍建起来,还说宅基地归他所有。步某某共用我宅基地长约35米、宽约8米。

步某某答辩理由:步某某未答辩,庭审辩称:齐某某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不真实,诉争的土地是步某某的。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实,证明齐某某的土地证来源不合法,没有土地登记档案,没有经过审批,土地证是假的。

盘山县人民法院(2007)盘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齐某某与步某某系同村村民。1992年8月28日,齐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坐落在(略)X组齐某某商店南侧的一宗土地使用权,盘山县人民政府向齐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步某某在齐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内建鸡舍时,受到齐某某的阻拦,步某某以该宗土地已获得土地使用权为由强行施工,故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步某某停止侵害,并恢复宅基地原状。

盘山县人民法院(2007)盘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齐某某依据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步某某主张权利,要求步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宅基地原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步某某提出齐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并提供了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但盘山县人民政府未对齐某某就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齐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未有证据证明齐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齐某某或他人伪造,故对步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盘山县人民法院(2007)盘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腾出侵占齐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面积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步某某承担。

步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齐某某诉讼请求。

理由:现在步某某所盖鸡舍用地原是步某某自家房屋西侧深达2米的大坑,1986年时,步某某就对这个坑进行打泥浆垫土,后步某某向村里申请建筑房屋,1998年12月20日,经陆家乡政府审批同意步某某建房,1999年,又雇用周兴和等的车垫土并建两间砖房,一直使用至今,2007年上半年,建鸡舍前才扒掉,两间砖房前面的院子一直是步某某种植水稻,从外观来看,现在鸡舍的位置和步某某家现有住房都是一体的。以上情况村政府以及周围村民都知道。2007年7月,步某某把砖房扒掉,在这块自己已经使用多年的土地上投入3万余元建鸡舍养鸡,齐某某阻止步某某经营,双方引起争执。对齐某某提供的土地证,盘山县土地局和陆家乡土地办均出具证实,盘山县土地局证实“齐某某的土地证,在我局无土地登记档案,属无效证件”,陆家乡土地办证实:“没有给本案的齐某某办理过土地证”所以说,齐某某主张盖鸡舍的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使用是错误的。

齐某某答辩理由:齐某某未答辩(庭审答辩)齐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真实的,且步某某也拿不出该土地归其所有的证据。

本院(2007)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盘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2日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无该宗土地登记档案,属无效证件为由,将齐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于2008年6月20日在盘锦日报上进行了公示。

本院(2007)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理由:齐某某依据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现土地使用证被盘山县人民政府注销,齐某某不享有相应土地使用权,也就没有起诉权利。

本院(2007)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结果: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07)盘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齐某某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免予收取。

齐某某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理由:齐某某于1992年8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合法有效,虽然,2008年5月12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齐某某土地使用证决定,但是,齐某某对盘山县国土资历源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2008年8月25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诉讼中已撤销了2008年5月12日的决定,齐某某撤诉,所以,齐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

步某某答辩理由:2008年5月12日,盘山县人民政府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无该宗土地登记档案属无效证件,予以撤销,并于2008年6月20日在盘锦日报上公示,所以齐某某没有诉权。

经再审查明:齐某某与步某某两家是邻居,齐某某的卖店在北侧,步某某住宅在南侧,齐某某卖店于1988年7月份所建,南北11.6米,东西5.4米,面积62.6平方米,1992年8月28日,经盘山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在此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任家村X路,南30米至村道,北至村道,图号X号,地号x,其中建筑占地62.64平方米(X号卷第13页土地使用证),1997年1月1日,齐某某将用于开卖店的三间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号241。(X号卷第11页,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步某某在齐某某卖店南侧,齐某某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内建了二间砖房,即现在争议的地块,该地块步某某没有土地使用证,(X号第14页庭审笔录步某某称:建鸡舍地方无土地证),2007年7月,步某某将这间砖房扒掉建了鸡舍,齐某某认为,步某某在这地块建鸡舍养鸡污染太大影响卖店经营和身体健康,与步某某发生纠纷,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步某某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008年5月12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内容:齐某某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我局无档案,属无效证件,现予以注销。(X号第13页-18页注销决定书和公告)。齐某某不服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2008年8月25日在行政诉讼中,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说明》内容:“我局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有误,予以撤销。”齐某某因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诉讼中作出撤销关于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撤诉。为此,齐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立民三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齐某某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2008年8月25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撤销2008年5月12日注销决定的决定。本院(2007)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依据盘山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决定而作出的,现该决定已被撤销,齐某某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x%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3月25日,盘山县人民政府给齐某某出具的《说明》内容:“2008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有误,予以撤销”。重新确认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再审齐某某提供2009年6月17日在盘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取的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诉讼中作出的《说明》、2009年3月25日,盘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说明》、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审及再审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应以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原一审根据齐某某于1992年8月28日经盘山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齐某某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判决支持了齐某某诉求。对认定齐某某所持有的该土地使用证效力。原二审根据2008年5月12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齐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裁定驳回齐某某起诉。齐某某因对该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不服,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在行政诉讼中,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撤销2008年5月12日关于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因该行为是在行政诉讼中作出的,所以,属于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以撤销关于注销齐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终结后,盘山县国土资源局给步某某出具〈〈说明〉〉,将2008年8月25日行政诉讼中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撤销2008年5月12日注销齐某某土地使用证决定予以撤销,属于在行政诉讼外盘山县国土资源局给步某某出具的证实,其证明效力小于2008年8月25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诉讼中作出的撤销2008年5月12日注销齐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法律效力,并且2009年3月25日,盘山县人民政府给齐某某出具〈〈说明〉〉重新确认齐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齐某某申请再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齐某某所持土地证合法有效,而步某某对该争议土地并未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齐某某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齐某某具有诉权,对齐某某再审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二审是依据2008年5月12日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齐某某土地使用证决定〉〉而作出的民事裁定,现该注销决定已被撤销,所以,应予改判。原一审是依据齐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作出的判决,应维持原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7)盘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温阳

代理审判员袁志勇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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