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福利款x.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仅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是单位欠款。即使欠款属实,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分别显示欠范某某福利款x.21元和x.32元,上有经办人姜xx的签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催要,因公司资金紧张,拖欠至今。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范某某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X号原始凭证显示应付范某某x.21元,X号原始凭证显示应付范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有经办人签名,没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公司原始账务凭证上明确记载,该款应为公司欠款,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过,且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也对此认可,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范某某x.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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