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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李营家中院内剥苞谷时,因张某某在翟XX处购买一部手机,翟XX和张XX到张某某家中要手机钱,为此事二人发生争执,引起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木棍将翟XX头部和右手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翟XX右手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翟奇军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翟XX的陈述;3、证人张XX、苏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李营家中院内剥苞谷,因张某某在翟XX处购买一部手机,翟XX和张XX到张某某要手机钱,为此事二人发生争执,引起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木棍将翟XX头部和右手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翟奇军右手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

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张某某亲属与翟奇军达成调解,张某某赔偿翟XX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钱,翟XX不追究张某某一切责任,翟奇军于2010年11月22日以收到3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翟XX的陈述;

3、证人张XX、苏XX的证言;

4、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

5、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2)照片、(3)协议书及收条。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其民事部分已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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