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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漳州元光(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漳州元光(略)事务所(略)。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3日晚7时左右,漳州市龙文区X镇(案发时为龙海市X镇)孚美村村民陈某庚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丙互殴受伤,其兄即被告人陈某甲、其弟同案人陈某癸为替陈某庚出气,分别持钩镰枪、木棍前往报复。陈某癸持木棍打伤陈某丙的侄儿陈某乙,持木棍击打陈某丙之兄陈某根的头部致其倒地,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又与陈某丙对打,直至被人劝开。被害人陈某根因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潜逃,其亲属支付人民币1.5万元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王某某。2008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某、证人王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及文证审查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系从犯;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3日晚7时许,龙海市X镇(现为漳州市龙文区X镇)孚美村村民陈某丙在村中厕所寻找丢落的打火机,与正在一旁的同村村民陈某庚发生口角。二人言语争执至陈某丙家后发生互殴,陈某庚被打受伤,陈某庚回家将被打受伤之事告诉其兄即上诉人陈某甲和其弟陈某癸(另案处理)。为替陈某庚出气报复对方,上诉人陈某甲持钩镰枪、同案人陈某癸持木棍前往陈某丙家中,途中遇到陈某丙的侄儿陈某乙(13岁),陈某癸持木棍击打陈某乙的头部、腹部致其倒地。二人到达陈某丙的家门口,正在此处的陈某丙哥哥陈某根被击中头部倒地。接着,陈某甲与陈某癸分别持钩镰枪、木棍,与陈某丙对打,直至被人劝开。被害人陈某根、陈某乙当晚分别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陈某根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陈某丙被打受伤,伤情属轻微伤。

上诉人陈某甲案发后潜逃期间,其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害人亲属王某某。2008年9月3日,上诉人陈某甲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他与母亲王某某、妹妹陈某丁前往自家的蘑菇房关窗户,走到同村村民陈某某屋边时,看到本村的陈某癸手持一根木棍、陈某甲手持一把钩镰枪从后面跑过来,陈某癸看见其就说“这个先让他死”,陈某甲也喊“让他死”。陈某癸用手中的木棍打其头部右侧一下,其头部当场流血,陈某癸又用木棍打其腹部左侧二下后,与陈某甲往前跑。他被送到漳州市一七五医院治疗时,才知道他的父亲陈某根、叔叔陈某丙也被送到医院治疗。

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他在村中厕所寻找丢落的打火机与陈某庚产生口角,后二人打架,他打伤了陈某庚。之后,陈某庚、陈某甲、陈某癸三兄弟到他家门口,陈某甲持钩镰枪击打陈某根,陈某癸也用木棍打陈某根,陈某甲还用脚踹陈某根。他赶紧到屋里拿扁担与陈某甲、陈某癸对打。他被陈某癸打中头部,被陈某甲打中腹部。双方被人劝息后,陈某根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王某某(陈某根的妻子)的证言,证实1995年4月3日晚7时许,她带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丁走到陈某某的屋边时,陈某甲、陈某癸二人跑过来,陈某甲手持一把钩镰枪,陈某癸持一根圆木棍。他们看到陈某乙时说“这个先给他死”。陈某癸持木棍向陈某乙的头部狠击一下,捅陈某乙的左腹部二下,致陈某乙倒地。后陈某甲、陈某癸兄弟继续向前冲去。她在同村村民陈某#`的帮助下送陈某乙到医院治疗,发现陈某根、陈某丙也在医院急诊治疗,陈某根已不能说话。之后了解到其二人也是被陈某甲兄弟殴打的。

4、证人陈某丁(陈某根的女儿)的证言,证实1995年4月3日晚7时许,她与母亲王某某、哥哥陈某乙走到陈某某屋边时,陈某甲手持一把钩镰枪,陈某癸手持一根长木棍从后面走来。他们说“这个先让他死”,陈某癸持长木棍朝陈某乙的头部打下去,血就流出来。后陈某癸又持长木棍捅陈某乙的左腹部几下,陈某乙马上倒在地上,他们就继续冲出去。她和母亲在陈某#`的帮助下送陈某乙去医院。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村X路上遇到王某某等人正扶着陈某乙,陈某乙的头部流很多血,王某某说是被陈某树的儿子打的。他就用摩托车载陈某乙到医院治疗。

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他在上厕所时,陈某丙说不知是打火机还是钥匙掉了,向他借手电筒照明寻找,他听到陈某丙与陈某庚在厕所里对话。后陈某丙将手电筒还给他,他就走了。

7、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因陈某丙找打火机的事与其发生纠纷,二人扭打中他被打伤。他回家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哥哥陈某甲,弟弟陈某癸后,他二人就出去了。

8、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路过陈某丙家门口,看见陈某庚与陈某丙正在争执打火机的事情,说着双方就打起架。他没有看清如何打,后来陈某庚用手压着脸部,脸上有流血。他赶紧将二人劝开,让陈某庚去医疗站治疗。

9、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1995年4月3日晚8时左右,他在家中听到屋外声音很大。他走出屋外,看到陈某丙、王某美、陈某甲、陈某庚、陈某癸、陈某,陈某己等人均在陈某丙家门口。他后了解到是陈某庚兄弟与陈某丙兄弟双方打架,就上前劝解。当时,陈某根倒在地上。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甲、陈某癸陪陈某庚到医疗室治疗伤口。他为陈某庚处理了右眼下的一处小伤口。陈某庚的鼻子有流血,但没有处理。

11、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骑摩托车路X村中食杂店门口时,陈某丙在路边拦下他的车,要他帮忙载陈某根去治疗。他看到陈某丙的头部、脸部都是血,陈某丙的妻子、他的妻子陈某桃扶着陈某根,陈某根头部也都是血。他就用摩托车载陈某根到医院治疗,陈某根在路上呕吐不止。

1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他在家中听到陈某丙妻子的喊叫声,就跑到陈某丙家门口,看见陈某根已倒在地上,血流很多。他和陈某、陈某某等人将陈某甲、陈某庚、陈某癸三人劝开。当时陈某甲手持一把钩镰枪,陈某癸持一根长木棍,陈某庚空手。

13、证人陈某树(上诉人陈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听说陈某庚与陈某丙打架,陈某甲、陈某癸两兄弟出去替陈某庚出气。

14、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陈某根死亡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龙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陈某根右侧头部条状挫裂创一处,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硬膜外血肿)并发脑疝,最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陈某根头部创伤符合长条状钝器打击形成。

15、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龙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等材料,证实陈某乙头部右侧有一创口;闭合性腹部伤:大网膜裂伤、小肠系膜血肿。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6、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证实陈某盾(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根、陈某乙的现场、地点、方位等情况。

18、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归案过程说明》,证实2008年9月3日23时上诉人陈某甲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的情况。

19、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王某某五次领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上诉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根、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根、陈某乙身份的基本情况。龙文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丙与陈某盾是同一人。

21、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1995年4月3日晚,他弟弟陈某庚从村中药店回到家,说被陈某丙打了,陈某庚要他们兄弟替他出气。陈某癸说要去打,他就说要打马上走。陈某癸即持长木棍冲出去,他从家中拿了一把钩镰枪随后跟出去。他们前往陈某丙家,路过陈某某屋边时遇到人。走在前面的陈某癸喊“这个让他死”,他也叫到“让他死”。他走到近前,他看到陈某丙的侄儿陈某乙被陈某癸打倒在地上。陈某癸和他一前一后到陈某丙家门口,他到时看到陈某丙的哥哥陈某根已倒在地上。陈某丙持一把钩镰枪冲过来,他和瑞中就与陈某丙对打起来,打的过程中他觉到钩镰枪的木柄打到躺在地上的陈某根,不知道打在什么部位。后双方被人劝开。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自己的弟弟与他人琐事争执被打,为报复而与同案人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为报复,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量刑时已作正确适当的考量,二审不再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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