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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王×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义源(略)事务所(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王×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杨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东方巴黎广场商业街的兰都休闲台球馆打台球,杨某某与王某甲因看邻桌打台球的被害人李×不顺眼而商量教训对方。杨某某纠集了同案犯王某丁(已判刑),王某甲纠集了同案犯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被纠集后又分别纠集了同案犯陈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上述被纠集人员先后到达兰都休闲台球馆楼下与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汇合等候李×。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与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上楼寻找李×,并由杨某某、王某甲指认李×。当李×及其朋友洪志×从兰都休闲台球馆下楼欲回家时,李×被陈某某踢一脚后向江头西路方向逃跑,王某丙在安达鞋业批发店门口追上李×后将其拉拽倒地,并与随后赶到的王某甲、陈某某等人朝李×踢打。其中,陈某某拿起一个花盆砸打李×,花盆碎掉后,又与王某丁先后持花盆中的树苗及花盆碎片捅、砸李×,王某甲及王某丙、苏某某则用脚踢踹,杨某某及王某乙等人追打洪志×未果后返回对李×拳打脚踢。李×被打后行至江头西路豪客来餐厅附近时,陈某某又伙同王某乙等人拳打脚踢其头部等处。李×再次被打后跑走。凌晨6时许,李×在江头公园被人发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头部、颈项部及躯干部检见多处钝性外力作用致皮下出血和表皮擦伤,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潜逃,于2010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手机号码照片、通话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同案犯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王×香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提起犯意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行为与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李×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涂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李×、洪志×与王某甲等人分别在该馆X号、X号台球桌打球。打球过程中,李×、洪志×二人与王某甲等人没有发生纠纷。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李×、王某甲。

2、证人洪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他与李×在东方巴黎广场兰都休闲台球室打台球时,李×碰到隔壁桌一男子的球杆,就看了对方一眼,但未与对方发生纠纷。次日凌晨,他与李×下楼欲离开时被多名男子追打。李×往江头西路方向跑,他往南边跑,他被对方打了几下后趁机逃脱。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死者即他朋友李×。

3、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3日24时许,其听见店外有花瓶破碎的声音,出门看见八九个男子持木棍或徒手围打一名男子。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王某丁、王某丙、苏某某参与殴打。

4、证人郭×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4日凌晨,其值班时听见有人打架,出来察看时发现一名男子缩成一团倒在地上,脖子右侧有血迹。后该男子走至豪客来餐厅附近时被三名男子拳打脚踢。打人的三名男子用拳头打他头部,还有人踢他腹部。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王某丁系三名男子中的一人。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店外有嘈杂声。上午开店后,发现店门前的一个花瓶被打碎。该花瓶高约30-40公分,直径约30公分。

6、证人孙还×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6时40分许,江头公园游艇娱乐场旁边的一个石凳上躺着一名男子,该男子闭着眼睛,喘着粗气,还发出呻吟声。一名晨练的人见状报警,“120”急救人员来后,其发现该男子胸前衣服上有血,一个手指出血。

7、证人邓云×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7时10分许,他在江头公园晨练时,发现广场旁的一个石凳上躺着一名受伤男子,该男子脸部有血迹,左手小指指甲脱落,昏迷不醒,全身发抖。他见状报警。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他与王某丁、陈某某到他位于集美区的暂住处玩。14日凌晨,王某丁接到“野猪”(杨某某)的电话称在江头东方巴黎广场被打,叫他和陈某某一起赶去与“野猪”会合。见面后,“野猪”说台球馆里一名男子脱衣服扔到他身上,还瞪他,他很不爽,叫他等人一起去打。之后,“野猪”和王某丁,陈某某等人上楼寻找该名男子。当男子及同伴下楼后,“野猪”说这二个人是一起打台球的,都要打。对方见状分头跑,他等人也分头追赶。野猪”与他追打男子的同伴,二人各踢了一脚,男子同伴摔倒后爬起跑掉了。其余的人追该名男子,男子被王某丙追上,被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乙、苏某某、“野猪”、王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倒地,其中一留长发的人拿棍子打。打完后,陈某某说自己有拿一个花盆砸打该名男子的屁股,“野猪”说他用脚踢了该男子。

9、证人李×云经照片辨认,确认死者即其子李×,李×右臂有纹身。

10、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12月13日23时36分许,杨某某主叫王某丁。当日23时50分许,王某甲主叫王某丙。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送医前被人发现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公园划船管理处西南方向的一张石凳上,椅子中间下方地上32×51cm范围内见片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该处血迹一处。东方巴黎广场步行街位于江头公园西南侧,步行街南侧“安达鞋业”店门前未见异常。豪客来餐厅位于步行街X路对面、江头公园南侧,该餐厅门口未见异常。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头部、颈项部及躯干部检见多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皮下出血和表皮擦伤,徒手打击可形成上述损伤。解剖见死者头部多处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肌出血、硬膜下出血、上矢状窦破裂、左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颞叶脑挫伤,结论:李×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X号、(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因本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五年之不等刑罚。其中,王某甲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1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被上网追逃,后被长汀县民警抓获归案及押解回厦的经过。

1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6、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他与王某甲、“野猪”(杨某某)在厦门市东方巴黎广场兰都休闲台球馆打球时,王某甲说看隔壁桌的二个人不爽,要打对方一顿,之后与“野猪”打电话纠集人员。后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等人到台球馆楼下与其三人汇合,王某甲带他等人上楼找对方。对方二人下楼后,其中一人被陈某某踢一脚后,对方二人分开跑,他与“野猪”、陈某×追一个人,其他人追另外一个。他追赶的人跑的太快,他没有追上,回头看见王某丁、王某丙、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围打一个倒地男子,他见状也上前踢了一脚。打完后往江头公园方向走至豪客来门口时,看见被打的男子走过来,陈某某见状追上去用拳头打,他也上前朝他脸部打了一拳,“野猪”也有追上来。该男子被打后朝江头公园跑去。经辨认,确认第一次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在厦门市东方巴黎广场商业街安达鞋业批发店门口,第二次殴打被害人地点在江头豪客来,鸿鑫五交化经营部门前停车场,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他与陈某×、“野猪”先前追打的人是洪志×。

17、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3日24时许,其与陈某某、陈某×在集美玩时接到“野猪”的电话,称他被打了,让其过去帮忙打架。次日凌晨2时许,其三人一起赶到厦门市东方巴黎广场金星期网吧楼下与“野猪”等人汇合,“野猪”称打台球时与一名男子互相看对方不爽,要教训他一下。“野猪”带其等人上去找该男子并指认,对方二人见状就跑。该男子被人先踢一脚后向左逃跑,王某丙首先追上男子后将他拉拽倒地,其与“野猪”、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苏某某随即冲上去朝男子全身踢踹。事后,陈某某说他和王某乙在豪客来餐厅门口又打了男子一顿。经一组照片辨认出杨某某系“野猪”。

18、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4日凌晨1时后,王某甲、“野猪”在打台球时看一名男子不爽,相继打电话纠集其帮忙打架,其又打电话给“燕青”纠集了苏某某,并赶到厦门市东方巴黎广场金星期网吧楼下与“野猪”等人汇合。对方两名男子下楼后,其中一人被陈某某踢一脚后向左跑去,其随即上前追赶并将男子拉拽倒地,男子双手抱头,王某甲、陈某某等人随后赶到用脚乱踢踹男子全身。事后,陈某某说在安达鞋业门口有拿一个花盆砸打男子。经一组照片辨认出杨某某系“野猪”。

19、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凌晨0时许,其上网时接王某丙打给“燕青”的电话,王某丙称王某甲等人在厦门市东方巴黎广场金星期网吧楼下打架,叫其前往。其赶到后,听王某甲、“野猪”说,隔壁台球桌的一个男子很嚣张,要教训一下他。凌晨2时许,两名男子下楼,其听见有人喊“就是他”,随即与其他人一起追赶一名男子至一家陶瓷店门口,其看见该男子双手抱头,曲卷身体侧躺在地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甲、“野猪”、王某乙等人围着用脚踢该男子,其也上前踢打该男子的背部、腿部数下后离开现场。离开时,其有听见花瓶碎掉的声音。经辨认,确认其伙同他人殴打李×的地点在厦门市东方巴黎广场商业街安达鞋业批发店门口;王某甲、陈某某有参与殴打李×。

20、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丁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称在江头金星期网吧被打,就叫其和陈某×一起赶至该网吧门口与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汇合,杨某某说看一男子不爽要打他。其等人到二楼网吧,杨某某看见那个男子,男子和他朋友下楼后,其在一楼门口朝该男子踢去,该男子和他朋友分头逃跑,陈某×追该男子的朋友,其余人去追该男子。王某丙在金星鞋店门口附近将该男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王某丁也踢他的背部和臀部,其上前踢了几下,尔后搬起一个花盆砸中他的脚部关节,花盆碎裂后又捡起里面的树干和花盆碎片砸打他臀部和腿部。王某丁也用树干捅男子,王某乙、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用脚踢男子。男子跑后,其和王某乙又在豪客来往江头公园的三岔路口拦下他,其打了他右脸颊一下,王某乙踢他臀部,之后其等人逃离现场。经一组照片辨认出杨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

21、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其与杨某某、王某乙等人在东方巴黎广场兰都休闲台球馆打球时,杨某某看隔壁桌的被害人不爽,想要打他,就打电话纠集人,并要其打电话叫王某丙过来。被害人可能发现有麻烦,就和朋友先行离开。23时许,其等人下楼行至一楼门口,遇到在此等候的王某丙、苏某某。杨某某说对方可能在二楼网吧上网,大家在楼下等候。等了一会儿,王某丁、陈某某、陈某×也到了,杨某某告诉他们要打架。之后其等人到二楼网吧,杨某某找到被害人,陈某某抓住被害人的衣领叫他下楼,后在门口踢他臀部,被害人往金星鞋店方向逃跑,其等人在后面追赶,王某丙从后面抱住该男子将他撂倒,其与陈某某先后上前踢他一下,陈某某抓起一个花盆砸他,花盆裂开后又用里面的树根和花盆碎片砸他,王某丁又捡起树根继续打,杨某某、王某乙、陈某×用脚踢。被害人被砸打后向公园方向跑去,陈某某和王某丁又追上去,其先行离开。经一组照片辨认出杨某某系纠集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

22、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22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乙及另一个老乡在江头东方巴黎商业街的金星期网吧楼上三楼的台球馆打台球。23时许,一名穿白色短袖T恤的高个男子和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矮个男子到隔壁桌打台球。高个男子不时在其等人面前卷起袖子,展示他的肌肉,还用不屑的眼神看着其等人,其与王某甲见状心里都很不爽,商量要教训他们一下。24时左右,其与王某甲分别打电话纠集人,王某甲纠集了王某丙,其打电话纠集了王某丁。王某丙和苏某某先赶到,三四十分钟后,王某丁带着陈某某、陈某×也赶来了。其与王某丁、王某甲、陈某某上楼找对方,恰遇对方二人上完洗手间走出来,其与王某甲遂指认对方。对方刚走到楼梯口,陈某某就跳起来踢高个男子的臀部致他摔倒,高个男子爬起后朝左边江头公园豪客来餐厅方向跑,另一男子往右边跑。往右跑的男子被其和陈某×追上踢了几脚后跑掉。往左跑的高个男子被王某丙追上,之后倒在地上被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苏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围住踢打,其也追上前踢中他腰部几脚,王某丁从路边捡了一根树枝往他身上打。陈某某搬起路边的一个花盆砸他。之后,其叫大家不要打了,并拉陈某某一起准备离开。不知谁说高个男子在前面的豪客来边上的五交化店,有人追上去抓住他,其跟上时看见陈某某用手抓住高个男子的衣领,拳头打他的脸部一拳。次日上午,其听说被害人死在江头公园里,就逃到长汀去直至被抓获。杨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并经一组照片辨认出同案犯王某丙、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丁、陈某某、王某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杨某某没有提起犯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王某甲因看隔壁桌的人不顺眼就商量要教训他们。同案犯王某甲归案后始终供称系杨某某看被害人不顺眼而提出要教训对方。而当时与杨某某、王某甲一起打台球的同案犯王某乙供认,系王某甲说看隔壁桌的人不顺眼而要打对方一顿。其他同案犯证实,被纠集赶至现场后,杨某某、王某甲都有说看对方不顺眼要教训一下。综上,可以认定系杨某某、王某甲共同提起伤害对方的犯意。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的行为与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同案犯王某甲因对被害人李×看不顺眼而提议教训被害人,并纠集王某丁、王某丙参与伤害,在被害人李×被王某丙等人追打倒地后,还伙同同案犯共同对李×拳打脚踢,致李×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上诉人杨某某系故意伤害犯罪的提议者、纠集者和直接实施者,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与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死亡后果负责。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犯意,纠集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对死亡后果负责。一审期间杨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审判员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春怡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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