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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与任某乙、任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男,42岁,该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任某乙,男,26岁。

被告任某丙,男,52岁,系任某乙之父。

被告张某丁,男,40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叶××、被告任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任某乙、张某丁与张××(已故)组成商户联保贷款小组,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任某乙借款7万元,张某丁借款5万元(已结清),张××贷款3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截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任某乙、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贷款。诉求:1、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42,利息3521.22元(注:以上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张某丁归还借款本金6486.38元,利息768.68元(注:以上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3、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任某丙、张某丁对欠原告款应归还无异议,辩称:银行贷款到期不还的“黑名单”至7年,影响以后贷款,这规定不合法,应予消除,贷款人张××在2010年4月去世,因其家庭困难,原告答复张××死亡1年后分期归还,现不应该起诉。

被告张某丁又辩称:现在自己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任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任某乙、张某丁与同村张××(已故)联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9年4日至2011年9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可以根据张某丁、任某乙、张××中一人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一人借款最高限额x元,张某丁、任某乙、张××自愿为联保成员签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其中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联保成员全部办理保证手续,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任某乙从原告处贷款x元,张××从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间12个月,年利率15.3%,并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2010年6月4日,任某乙还本息x.29元,至2010年5月4日张××还本息x.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任某丙、张某丁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乙、张某丁及张××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2年期限内其中任某一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另两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处借款,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联保成员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庭审中亦认可应予清偿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任某乙、张某丁归还任某乙、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任某丙还款,经查,任某丙仅在任某乙的借款合同中“申请配偶”处签字,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任某丙应予还款,不予支持;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任某丙、张某丁辩解:“被告对到期不还的贷款记录有7年,影响我们以后贷款,不合法”,经查,原告认可,此对贷款户是造成一定影响,但在本案不影响任某乙、张某丁清偿欠款,对此可另案处理;辩解原告答复张××死亡1年后分期偿还,经查,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辩解现在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应当还款不矛盾。被告任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张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本金x.8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任某乙、张某丁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对被告任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任某乙、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人民陪审员宋向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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