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某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龙华汽车修配部修理车辆,但从未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修车费,后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将修车的票据交付给被告挂账,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对所欠修车费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06年11月30日收据一份,上有被告经营科公章和被告工作人员王xx的签字,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上帐凭证:X号,内容为:2003年汽车修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x元,有被告出具的凭证和被告原始财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是写在一张收据上,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能够与被告的原始账务记载相互印证,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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