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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某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龙华汽车修配部修理车辆,但从未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修车费,后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将修车的票据交付给被告挂账,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对所欠修车费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06年11月30日收据一份,上有被告经营科公章和被告工作人员王xx的签字,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上帐凭证:X号,内容为:2003年汽车修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x元,有被告出具的凭证和被告原始财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是写在一张收据上,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能够与被告的原始账务记载相互印证,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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