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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云飞,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瑞,江西吉安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份,被告刘某某与刘某彬等人合伙开办莲花县路口顺达砖厂,其中,原告投资x元在被告刘某某名下。2008年2月5日,刘某彬代表该砖厂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路口顺达砖厂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刘某某内部承包顺达砖厂,承包期为3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2日)。承包后,被告刘某某又邀请原告、刘某翻合伙,三人于2008年2月8日签订了《合伙承包顺达砖厂协议书》。期限为:从2008年2月8日至2000年12月30日。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x!i99q%股份,原x%股份,刘某x%股份,后来刘某x%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三个合伙人租赁经营一年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退伙,但又未按照实际盈利分配盈利款给原告,少分原告x元盈利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盈利款x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曾某某与二被告已经在2009年1月23日,对2008年砖厂的账目进行了清算。从2008年砖厂的结算清单看,总收入为x元,另收入700元,共x元;2008年总开支为x.80元。因此原告在总利润x元x%=x元。原告已经在清单表上领取了2008年利润x元,还有2000元是因为原告还有砖卡票据没有交出来,故二被告扣除原告押金2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见,原告已经分得了2008年全年的利润。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路口顺达砖厂承包合同书;

2、合伙承包顺达砖厂协议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3、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x元;

4、收款收据,证明砖厂2008年的收入状况;

5、顺达路口砖厂开支账,证明砖厂的实际开支状况;

6、顺达路口砖厂收入账,证明砖厂的实际收入状况;

7、2008年至2009年末发砖款明细表;

8、2008年顺达砖厂收入明细;

9、2008年顺达砖厂财务结算单;

10顺达砖厂2008年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表;

11、被告所算帐与原告有误差;

12、补开发票;

13、所有证单据;

14、安司鉴[2009]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盈利款x元。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

二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刘某彬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彬的x元钱是用于国土开支;2、2007年结算单,证明砖厂债权收不回了。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刘某彬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是一张白条子,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二组证据:1、路口顺达砖厂承包合同书;合伙承包顺达砖厂协议书;3、2008年收入开票账本;4、2008年开支账本;5、2008年结余砖票数;6湖上、闪石、路口机砖厂分会协议;7、2008年生产销售产品逐月登记。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是真实的;但是证据3、4、5只要是原告签名了,原告就认可;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如果与原始票据对上的话,原告也认可。

第三组证据:1、2008年支出发票;2、2008年收入发票;3、2005年-2008年利润分摊投资股份;4、2007年-2008年客户赊账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如果原告在原始发票上签名了,原告就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原告根本就不知道。

第四组证据:1、2008年砖厂结算清单;2、曾某某多份利润清单。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原告和二被告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的领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清算人,只能证明原告领了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刘某某与刘某彬、刘某祥、李某兴、刘某翻、刘某红、刘某某、曾某某合伙开办莲花县路口顺达砖厂,其中,原告入伙时投资了x元。2008年2月5日,刘某彬代表该砖厂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路口顺达砖厂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刘某某内部承包顺达砖厂,承包期为3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2日)。承包利润为每年x元,三年上交的承包利润保持不变。承包之后,被告刘某某邀请原告、刘某翻合伙承租该砖厂,三人于2008年2月8日签订了《合伙承包顺达砖厂协议书》。期限为:从2008年2月8日至2000年12月30日。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x$p55h%股份,原x%股份,刘某x%股份,后刘某翻x(%的股份转让给了李某某,退出了合伙关系。本案中,三个合伙人租金经营一年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退伙。退伙后,原告分得入伙投资x元、合伙期间利润x元。另,原、被告双方申请对其合伙期间的盈利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委托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利及新增资产净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结果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伙期间的盈利额为x.95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曾某某、刘某某、刘某翻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8年2月8日签订了《合伙承包顺达砖厂协议书》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后刘某翻x%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刘某翻退出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成为新的合伙人,因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生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自原告退伙时结束。原告退伙后,其在合伙期间的盈利应归原、被告共有。但实际可分配利益应扣除上交的利润x元。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委托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伙期间的盈利为x.95元。扣除上交的利润x元,期间的净额为x.15元。虽然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是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期间的盈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有30%的份额。即原告应分得利润为x.15×30%=x.84元。因原告退伙时已经分得利润x元,现原告还应分得利润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x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本案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0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燕

审判员吴永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佳先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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