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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6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60岁。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文某某、代理人任×、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任濮阳市工程队施工方负责人,与我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我方按期按规格质量标准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6月8日,被告亲笔写有欠据:欠到农民工工资8739.5元,并保证6月30日前算清账,给付工资款,当时给付2900元,下欠5839.5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诉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839.5元。

被告辩称:1、我不是工头,我只是管账;2、本来不欠原告钱,因为工人打架而误工,这是原告等工人胁迫我在原告家为原告打的欠条,实际工人因打架没有务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河南省濮阳市工程队施工方名义与原告文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工资待遇、规章制度,后原告文某某从××省××市招工到×××市为被告所在的河南省濮阳市工程队务工,至2009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所在工程队共欠原告所招工人的工资8739.5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文某某书写欠款凭据,原告所招工人原从王某某所在工程队支款29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代表施工方与工人代表原告文某某签订务工协议,被告称因打架误工,不应付误工工资,现原告称工人没有因打架而误工,被告所欠款是工人的务工工资,经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凭据,被告认可,被告没能提供原告胁迫打下欠条的证据,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凭据的内容,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原告务工工资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利息,因欠据中没有写明,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我不是工头,是管账的,经查,现原告认可被告不是老板,但现原告仅起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参与了签订协议,又为原告书写欠款凭据,待被告清偿原告欠款后可另行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文某某工人工资计款58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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