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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3岁。

被告宋某某,女,2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付被告见面礼x元,被告返还原告400元,后被告因买手机原告给被告1250元,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提出退婚,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不付,诉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宋某某对接收原告见面礼x元无异议,辩解:是原告提出来的退婚,按农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礼就不再返还,买手机的1250元是被告说送给我的生日礼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1日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x元,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现被告拒不返还接受原告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计x元,有证人证明、被告亦认可,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付被告款1250元,经查,属原告为被告买手机用款,现不宜认定为彩礼,不予返还;关于被告称系原告先提出退婚,不应返还彩礼,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婚约后确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应根据本案情况处理,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被告返还x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返还给原告400元、1250元是被告送的手机款”,经查,可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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