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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简称市三和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简领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简称市三和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跃、韩立新、付艳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高某乙、被告孙某某、被告市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领超、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京珠高某上与晋x号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车人张某某、崔华明受伤。河北省高某交警一支队定州大队出具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崔华明无责任。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58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7.5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食宿费4462元,合计x.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合理费用愿意赔偿。

被告市三和公司辩称:被告市三和公司是豫x号车的出租人,对该车不享有占有、控制与支配权,更不享有运营收益的处分权,因此被告市三和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伤害赔偿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的承担。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至出院的时间和受伤治疗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接受治疗至今未愈。4、医疗费票据16张另附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共计金额x.58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x元。5、工资证明三份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5大张和食宿费票据2大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和伙食住宿费用。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就该事故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该事故其与原告已经调解且数额偏高,现原告反悔,同意法院判决,且三和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押金500元不应算,药房的发票不得作为住院费用,且住院费用没有正规发票。证据5中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应按统计部门统计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明计算。证据6中崔燕燕的航空客票不是从郑州出发到达石家庄的。证据6中食宿发票对保定的认可对北京的发票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某某未按协议执行,现原告要求法院按照侵权之诉进行审理。

被告市三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他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孙某某的一致。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协议已经公证,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不能任意撕毁,原告和被告孙某某应按协议执行。

被告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融资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融资租赁车辆,作为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转让经营权合同一份,证明受让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3、单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出租和承租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出租人不应该成为被告。

原告对被告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融资合同的形式内容,且与本案的关联不大,其应当视为一份挂靠合同。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受害人。孙某某向三和汽车租赁交纳了管理费,证明三和汽车租赁公司获取了运行利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认为他每年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因此三和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16张中的500元医院押金,因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获得赔偿,本院认为押金并不是实际的花销,在出院时应予以结算,该押金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工资证明,被告孙某某认为误工费、护理人过高,崔燕燕在广州工资水平远远高某开封,应按开封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对于交通费和食宿费用,被告孙某某认为有的费用不能说明与此次治疗有关,认为对于崔燕燕的厦门到石家庄的飞机票不能支持,住宿费中票据上的名字是张传斌,无法认定是张某某的花费,建设银行的业务收费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原告认为其本质是挂靠合同,本院认为其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其无融资租赁协议特征,他们之间是一种挂靠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6日,在京珠高某上,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晋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上乘车人张某某、崔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某交警一支队定州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崔华明无责任。张某某因伤于2007年9月6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后于2007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花费x.18元、输血费用1280元、门诊费用255.4元。后2007年10月5日在开封市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78元。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就该事故签订一协议书,约定:“1、张某某的前期治疗费为x元,孙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2、因张某某伤势较重,短期内无法痊愈,还需二次手术治疗,所需费用全部由孙某某承担。3、张某某如造成残疾,评残费用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用均由孙某某全部承担。4、孙某某向受害人支付x元后,受害人同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将孙某某的事故车辆放回,经孙某某修整后继续运营,但处置该车须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如孙某某未经受害人同意,擅自处置该车,孙某某应在协议1、2、3条的基础上,再支付受害人x元。5、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如发生纠纷,在事故车辆车主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6、该协议一式五份,双方签字生效,交警部门、司机、受害人、公证处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x元,剩余部分未履行。双方为此纠纷成讼,现双方均表示不再按协议内容执行,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3个月,均为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市三和公司。虽被告三和公司和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实际是一份挂靠协议。自2007年4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被告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每月交纳100元管理费。2008年7月,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开封市车友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此事故中,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高某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现所诉损失对被告市三和公司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1490元,由原告承担59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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