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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宏昌驾校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宏昌驾校。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辉县市宏昌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5日8时许,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孙某某所承包的辉县市宏昌驾校工地干活儿,原告在用锤砸石头时被碎石击中右眼,原告即住进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3日出院,开支了1441.72元的医疗费用,同年1月4日原告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5367元。期间原告2008年1月3日于辉县市中医院CT检查,支出费用为22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复查费用为173.1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42元。辉县市中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4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为7247.82元。原告为被告打工的日工资为5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确认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4月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司法保护。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雇主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辉县市宏昌驾校在发包其工程时,应当对被告孙某某的工程队有无资质予以审查,因被告辉县市宏昌驾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孙某某的工程队没有资质,故原告要求辉县市宏昌驾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247.82元;(2)误工费1900元(每日50元,记38天),另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定残日为2008年8月28日,计199天,每日50元,应计为9950元;(3)护理费380元(每日10元,计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为x.8元(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即3851.60元×20年×40%);(6)营养费380元(每日10元,计38天);(7)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x元,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告病情,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62元。至于被告辩称的付原告2900元之理由,原告认可为1000元,其中625元为工资,本院认定被告已付的375元,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x.62元。关于被告称其不应负赔偿责任之辩解,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x.62元(含已付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辉县市宏昌驾校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辉县市宏昌驾校负担。

辉县市宏昌驾校上诉称:上诉人与刘某某无固定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某受雇于孙某某,修建一不足50平方米的路面,不要求路面等级,这种小活不需要承包方具备资质,雇主也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孙某某承包的业务是承建一段6.6米×11.1米的路。

本院认为:孙某某承包的业务是承建院内一段6.6米×11.1米的简易路,对此简易工作,不要求承建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发包人亦有理由相信承建人孙某某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辉县市宏昌驾校在发包工程时不具有过错,不属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故该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某某各项赔偿款x.62元(含已付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710元,孙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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