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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三合宾馆与被告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三合宾馆。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师某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三合宾馆与被告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三合宾馆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属改制企业,被告1995年7月26日被中原石油勘探局派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与中原石油勘探局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依被告的申请在2007年7月31日予以解除,被告依据中原石油勘探局的有关文件领取了劳动合同补偿金。该事实原告不知情,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在2006年5月3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在被告与中原石油勘探局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应从2007年7月31日(即被告与中原石油勘探局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开始生效。故原被告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从200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现被告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判决原、被告2007年7月3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5年7月26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每年均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6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截至日期200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本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09年年初,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并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奈,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申请事项,仲裁部门予以采信。关于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宜,而且,中原石油勘探局为推进企业改制工作进程,中原局出台政策,允许各改制企业一把手可以保留中原石油勘探局职工身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属于公开事实,且从被告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27条可以说明。即"乙方(劳动者)未在勘探局工作期间,本合同停止执行;根据勘探局有关规定,乙方调回勘探局工作时,需办理恢复执行本合同手续。"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从勘探局领取工资,勘探局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2007年7月31日从勘探局领取的补偿金事宜,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8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三合集团制作三合(1995)X号文件,聘任被告师某某为中原油田服务楼副经理兼中原服务楼招待所所长(正科级)。1996年5月3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三合集团又下达三合(1996)X号文件,任命被告师某某为中原油田三合宾馆经理。1997年11月29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董事按一人一票过半数同意,选举被告师某某为董事长,为宾馆法定代表人。自此,被告师某某一直担任董事长至2008年5月16日止。期间,被告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被告师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均由原告缴纳。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9年1月止。现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拒绝,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三合宾馆与被告师某某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三合宾馆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指师某某)未在勘探局工作期间,本合同停止执行;根据勘探局有关规定,乙方调回勘探局工作时,需办理恢复执行本合同手续。2007年7月31日,被告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解除合同,被告师某某从中原石油勘探局领取x元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系中原石油勘探局改制企业,被告师某某自1995年到原告处工作,一直持续至2008年年底,期间,师某某的工资、奖金及各项社会保险,均由原告三合宾馆承担,中原石油勘探局未给被告师某某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依据被告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来看,该合同第27条也予以明确说明,即“乙方(指师某某)未在勘探局工作期间,本合同停止执行;根据勘探局有关规定,乙方调回勘探局工作时,需办理恢复执行本合同手续”。期间,被告师某某未实际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形成用工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建立。原告诉称,被告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持续至2007年7月31日,师某某才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协议解除,中原石油勘探局按照被告师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发给被告师某某补偿款,所以,2007年7月31日之前,被告师某某的用人单位为中原石油勘探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书面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被告师某某的人事档案。鉴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为判断依据,被告师某某的人事档案的存放及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三合宾馆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单位,被告师某某在三合宾馆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被告师某某要求原告三合宾馆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三合宾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师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三合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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