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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x店内挑选服装期间,看到店内柜台抽屉没有锁,趁店老板接待其他顾客期间,背靠在店内柜台上,一只手用挑选的衣服遮挡,另一只手伸到背后摸到抽屉里,盗窃被害人何×现金1010元;当天下午15时30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x店内,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孙××现金3679元。

2011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x店内,以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黄××现金1569元,当其离开该店六、七米处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被害人何×、孙××闻讯赶到现场,均指认李某某系盗窃其店内现金的嫌疑人。后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处提取了上述赃款。现赃款1569元已发还被害人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何×、孙××、黄××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何×、孙××、黄××的陈述,证人鲁×、李××、潘××的证言,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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