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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男,1968年生。

李某因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前财产归李某所有;3、判令石某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x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石某某于2008年元月16日通过报纸征婚广告相识并恋爱,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石某某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因李某称其耳膜穿孔系石某某殴打所致,经李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委托有关部门对李某耳膜是否为石某某致伤进行了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的鼓膜穿孔存在,但是否系2008年7月12日外伤所致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石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家庭生活的和谐应有一个磨合的过程,婚后双方虽有时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关于石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某要求与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x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与和谐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婚前李某对石某某怪癖的性格、人品等根本不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处事合不来,无法共同生活。更让李某难以接受的是婚后石某某经常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李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支持李某的主张。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石某某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均构成对李某合法权益的侵害,李某在一审中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石某某辩称:1、李某与石某某结婚后一直是夫唱妇随,石某某从来没有对李某实施任何家庭暴力。2、李某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心中有愧,李某在新婚蜜月之际,将石某某的婚前个人存款x元现金骗走,随后又将其姐石某玲的活期存折上的现金冒名盗取,其是利用短期结婚来骗取钱财。虽然李某做出不仁不义的事,但石某某还是用一颗赤诚的心,去说服教育李某。李某起诉与石某某离婚,完全是无理的,石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李某与石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夫妻感情亦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还仍有和好的可能。李某称石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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