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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9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4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庆祝李某卿(已判刑)在获嘉县X村区域承包的工程竣工,在李某卿的带领下在亢村“高超一品炒鸡店”喝酒,酒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在离开饭店后得知李某卿为索要吃饭的发票与该饭店负责人杜兴银发生争吵,便赶到饭店门口,被告人韩某某在李某卿的指使下开车返回工地住处接韩某英、韩某威(二人已判刑)等人,并携带撬杆、木棍、扳手等作案工具,聚集到亢村立交桥北侧与李某卿会面预谋后,由李某卿、韩某英先到“高超一品炒鸡店”与杜兴银理论并引起争吵、殴打。此时,在李某卿指示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等十余人冲进饭店,将该店的门窗、桌子、消毒柜等物品砸坏,期间,亢村派出所民警郭辉赶到现场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李某卿、韩某英、韩某威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拉上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逃离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物品共价值7995元。案发后,被砸物品已赔偿清结。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0年10月14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属胁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乙属胁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庆祝李某卿(已判刑)在获嘉县X村区域承包的工程竣工,在李某卿的带领下在亢村\"高超一品炒鸡店\"喝酒,酒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在离开饭店后得知李某卿为索要吃饭的发票与该饭店负责人杜兴银发生争吵,便赶到饭店门口,被告人韩某某在李某卿的指使下开车返回工地住处接韩某英、韩某威(二人已判刑)等人,并携带撬杆、木棍、扳手等作案工具,聚集到亢村立交桥北侧与李某卿会面预谋后,由李某卿、韩某英先到\"高超一品炒鸡店\"与杜兴银理论并引起争吵、殴打。此时,在李某卿指示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等十余人冲进饭店,将该店的门窗、桌子、消毒柜等物品砸坏,后亢村派出所民警郭辉赶到现场,在群众的协助下将李某卿、韩某英、韩某威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拉上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逃离现场。打架期间,李某卿、韩某英、韩某威将杜兴银及在该饭店吃饭上前阻止打架的客人李某亮打致轻伤,将在该饭店吃饭上前阻止打架的客人赵维州、赵维新、许光勇及民警郭辉打致轻微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物品共价值7995元。案发后,被砸物品已赔偿清结。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0年10月14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李XX、韩XX、韩XX、李XX、赵XX、赵XX、许XX、郭X、李XX、李XX、曹XX、张XX、毛XX、岳XX、毛X、毛X、郭X、张X、张X、张XX、王XX、杨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被害人杜XX关于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夏邑县X镇X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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