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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任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任某嘉,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被告父母不但不予阻止,还怂恿被告殴打、辱骂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非婚生子任某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任某嘉18周岁止。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小孩由原告养,要抚养费没有,如原告养不了孩子,我的孩子我抚养,我不让原告出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7月26日票据二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郭某某(飞)证明条二份。

依据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8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嘉,现随原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农历5月分居至今,双方解除了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个人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任某嘉,因任某嘉尚在哺乳期,并且原、被告分居后任某嘉一直随原告生活,任某嘉已适应了现时生活。为不改变任某嘉的生活习惯,任某嘉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元为宜。从原告主张权利即从2009年7月至任某嘉18周岁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嘉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二、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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