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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又名邢X,女,1956月4日3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邢XX、邢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1975年6月,原、被告认识。1976年11月20日,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婚前无财产,2002年4月份,被告徐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七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6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7年10月12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徐某巧,X年X月X日生一子徐某军,X年X月X日生次女徐某花。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2003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与忠诚为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取决于双方是否相互理解、宽容对方。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在较长时间内双方互不来往,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七年之久,不与原告进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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