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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甲,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某乙,男,1974年出生。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某乙及田聚高、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22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盘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口时,与原告商某甲沿盘锦路东边由北向南走着时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某和商某甲受伤,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某甲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某果,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23元、护理费64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x.1元、父亲生活费3957.2元、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9元;并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和被告的承受能力。被告同意按照合理合法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付,超出法律范围的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提出如下意见:针对误工费,原告本身系肢体二级残疾,生活上都需要父母或兄弟姐妹的照顾,属于无业人员,应按照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针对院内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仅是一张证明,无法证实该人员确实护理过,应提交相应工资表予以印证,对于残后护理费,原告应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没有实际费用的,不应获得赔偿;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属于退休教师,有经济收入,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条件;针对鉴定费,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800元,被告不应承担。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22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盘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口时,与原告商某甲沿盘锦路东边由北向南走着时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某和商某甲受伤,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7天后,于2008年8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垫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赔偿金额,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商某甲伤残程度为七级。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于2009年3月19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商某甲右下肢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为确定原告残后护理赔偿金额,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商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经质证,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母亲田xx,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退休职工;原告父亲商xx,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民。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大姐田xx,系教师;二姐商xx,1970年出生;原告商某甲,1964年出生,无业;弟弟商某乙,1974年出生。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问题存有异议:

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交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后被告提交了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商某甲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X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调查,经核实孟轲辖区居民商某甲于2007年3月14日户口非转农转入大辛庄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07年为了分地才转成农业户口,但其实际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居住在华龙区家属院。原告长期在城镇内生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已转成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诉状中原告住址及事故发生地均在大辛庄附近,足以认定原告是长期生活在大辛庄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濮阳市华龙区xx小学证明及2008年3月份职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田xx于2008年3月份工资为1994.3元,为护理原告,田xx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8月5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共计6448.26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田xx确实护理过,且原告应提交田xx自2008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表,以确定田xx是否确实因误工扣发了工资。为查清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要求原告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田xx自2008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表,但原告逾期未提交任何证据。

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因自2008年4月29日发生事故至今,时间较长,没有保存票据,但不能否认原告确实有该项实际支出,要求按照河南省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没有实际费用的,不应获得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原告本身具有小儿麻后遗症,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于2009年6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又于2009年7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濮阳市华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商某甲系肢体二级残疾。原告对此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不能显示原告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就医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垫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其虽于2007年为了分地转成农业户口,但其实际一直随其母亲在城镇生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已转成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诉状中原告住址及事故发生地均在大辛庄附近,足以认定原告是长期生活在大辛庄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定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4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5月31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56.69元(4454元/年÷365天/年×398天)。被告辩称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误工费应按照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肢体二级残疾是指以残疾者在无辅助器具帮助下,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被告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直接作出推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田xx系城镇户口,有固定收入,但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仅是一张证明,无法证实该人员确实护理过,应提交相应工资表予以印证,该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住院97天,确定为3516.18元(x元/年÷365天×97天)。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并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来确定,本案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生活自理的范围,本院酌定为被告赔偿30%的护理费用,原告每年的残后护理费应为3969.3元(x元/年×30%)。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十年的残后护理费,共计x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正式票据,其解释为事故发生至今时间较长,未保存票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实际距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相关费用,故本院结合审判实践,酌定按照1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970元(10元/天×97天)。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就不应获得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按照30元/天,原告住院97天,共计291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按照10元/天,原告住院97天,共计9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为x元(4454元/年×20年×4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商xx,1941年出生,截至原告起诉时,其已满67周岁。结合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份额,原告父亲的年龄,本院确定为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3957.2元(3044元/年×13年×40%÷4)。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该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共花费1300元,其中针对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赔偿;其中针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被告辩称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同意负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确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且鉴定结论与被告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负担该鉴定费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商某甲误工费4856.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6.18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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