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1931年出生。
被告孙某乙,女,1952年出生。
被告孙某丙,女,1954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女,1967年出生。系二被告之妹。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系父女关系,因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仅三女儿孙某丁履行赡养义务,但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要求长女孙某乙、二女儿孙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孙某甲属于"五保户",曾住在禹州市X乡敬老院内,因农村敬老院达不到原告的生活标准,三姐妹协商轮流赡养原告,因孙某乙家住农村,没有能力挣钱,所以,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孙某丙辩称,在轮养原告期间,孙某丙尽到赡养义务。目前孙某丙没有具体工作,且生活困难,孙某丙丈夫又一直多病,同意在孙某丙赡养期间,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或在不改变原告目前生活环境下,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农民,1989年丧偶,婚生三女,即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丙以及三女孙某丁。长女孙某乙系河南省禹州市X镇X村X组农民,次女孙某丙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市民,三女孙某丁系濮阳市油田第十中学教师。2004年原告孙某甲将其居住房屋以4000元的价款售出,自2004年起,原告孙某甲由其三个女儿轮养。现原告孙某甲以大女儿孙某乙、次女孙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300元,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现住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敬托院,该院向本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某甲于2005年6月20日第一次入住敬托院,2006年2月23日出院;2007年1月15日再次入住敬托院至今。孙某甲在入住敬托院期间,根据其身体状况,其护理级别被确定为普通三级护理,每月收费标准为360元(不含伙食费和医疗费),另每年需交纳夏季空调费60元,冬季采暖费24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孙某甲年近80岁,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其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成立。鉴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无固定住所,原告为了今后生活有所依靠,希望由三女儿孙某丁负责今后的生活护理,继续实行轮养,也不切合实际,故二被告要求继续实行轮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孙某甲目前的实际需要,二被告所在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二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由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孙某丙每月支付原告2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的三女儿孙某丁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孙某丙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200元。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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