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甲因与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梁某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申诉人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

徐某甲因与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保靖一建公司”)、梁某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州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州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审。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运佩出庭。申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申诉人保靖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朱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9日,原审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保靖一建公司于2003年8月承建原中心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单位职工张某戊及梁某丁修建。完工后,被告梁某丁尚欠我的材料款、小工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等共计x元及相应利息。原审被告保靖一建公司辩称,2003年8月8日我公司依法与原中心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小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我公司承建该乡政府综合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张某戊负责,并与其签订一份《施工企业内部合同书》,由其全包施工。被告梁某丁既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一切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梁某丁未作出答辩。

原审查明,2003年8月8日保靖一建公司与保靖县X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小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建该乡政府综合楼。合同签订后,公司又将该工程委托其属下第13项目经理张某戊负责,并与其签订一份《施工企业内部合同书》,由张全包施工,公司按工程结算价5%收取管理费。在施工期间,原告徐某甲不认识张某戊,与张也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梁某丁不是保靖一建公司的职工,更不是该工程的五大员(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材料员、预算员),只是该工程一个民工。保靖一建公司第13项目经理部在承建期间未委托梁某丁办理其他业务事宜。被告梁某丁于2004年12月8日请他人代书写欠条一份,欠徐某甲砖钱、材料款x元,此款,同意从中心乡政府工程款中支付,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梁某丁的买卖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徐某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梁某丁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梁某丁欠原告材料款、小工费,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丁清偿所欠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靖一建公司及其下属第13项目经理部在修建原中心乡政府综合楼时,未委托被告梁某丁办理其他事宜,故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丁尚欠原告徐某甲货款x元,资金占用费2343.60元(从2007年5月8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八计算,计算至被告梁某丁付清货款时止),两项合计为x.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梁某丁承担。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通过调取保靖县X镇财政所的财务往来凭证及申诉人提供的梁某己等人证言,证实该工程实际是梁某丁负责修建,所有财务往来均由梁某手,梁某本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发包方工地现场全权代表梁某己的证言,足以证实该工程是梁某丁而非张某戊负责,而庭审时该证言未经质证,且判决采信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某戊单方作出的其未委托梁某理任何业务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将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张某戊后,对项目经理将工程转交由梁某丁施工不闻不问,任由梁某用公司名义施工,通过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梁某表一建公司在负责组织施工,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梁某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实施的与施工有关的买卖材料、帐目结算等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均应由一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某甲称,保靖一建公司与原中心乡政府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修建中心乡政府综合楼工程交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戊负责施工,公司按5%收取管理费。张某戊又将该工程交给梁某丁负责,由梁某丁直接组织施工,购进材料,并代表保靖一建公司和发包方发生财务往来,梁某保靖一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现因梁某丁现下落不明,故要求保靖一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诉人保靖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诉人起诉时间是2007年1月9日,而欠款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已过诉讼时效。2、保靖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被告。梁某丁给申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经我公司授权,是其个人行为。工程转包给梁某丁是发包方授意的,单方变更,我公司不知道,也没有收取管理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要求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8月8日保靖一建公司与保靖县X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保靖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小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保靖一建公司承建该乡政府综合楼。合同签订后,保靖一建公司与其公司第13项目部张某戊签订一份《施工企业内部合同书》,由张某戊以承包形式全包该工程,公司按工程结算价5%收取管理费。但在施工期间,该工程均由保靖县X镇X村民梁某丁负责,对外赊购建筑材料,到原中心乡财政所领取和借支工程款。保靖一建公司没有给梁某丁办理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与发包方原中心乡人民政府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事宜。申诉人徐某甲从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给梁某丁运送砂石、水泥砖及20丈模板等材料,梁某丁除付给x元材料款外,尚欠x元,给徐某甲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某富(付)砖砂材料款壹万伍仟元整(x),此款同意从中心乡政府所欠工程款中支付。欠款人(工程负责人)梁某丁。2004.12.X号”。此后,梁某丁多次到中心乡财政所领取工程款,但没有给徐某甲支付欠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企业内部合同书》、梁某丁欠条及其到原中心乡财政所领取和借支工程款项的28份凭证,证人张某戊、梁某己的证言证实梁某丁给徐某甲出具欠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再审认为,保靖一建公司在与本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作为承建该乡政府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疏于管理,未尽管理职责,放任梁某丁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对外赊购建筑材料,领取工程款项,造成梁某丁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申诉人徐某甲材料款x元。梁某丁是该工程直接施工人,欠此款,首先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一建公司因未履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梁某丁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梁某丁进行追偿。故徐某甲要求一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申诉人称梁某丁与一建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申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称该工程系一建公司转包给梁某丁,两者不是委托关系,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梁某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诉称理由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相符合,故其诉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一建公司辩称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②我公司没有给梁某丁办理授权委托书,工程转包给梁某丁是发包方授意的,单方变更,公司不知道,也没有收取管理费,故不构成被告。经审查,梁某丁给徐某甲出具欠条时特别约定“此款同意从中心乡政府所欠工程款中支付”,梁某2005年1月29日后仍陆续从原中心乡财政所领取和借支工程款,故当事人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应以原中心乡人民政府最后一笔支付的工程价款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期限。申诉人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同时,本案系再审案件,一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故其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建公司虽然没有给梁某丁办理授权委托书,但在与发包方原中心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对在建工程疏于管理,不闻不问,放任梁某丁以公司名义施工,故其辩称不构成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梁某丁尚欠申诉人徐某甲材料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申诉人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申诉人梁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彭大文

审判员宋耀江

审判员向洪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段周某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