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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上诉人春都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今,春都投资公司与徐某商贸公司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保持较好的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春都投资公司与徐某商贸公司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春都投资公司根据徐某商贸公司销售服务网络优势特授予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春都投资公司在汝南县地区春都产品签约经销商,徐某商贸公司保证在合同期内按春都投资公司指定区域销售春都投资公司提供的“春都牌”系列肉类制品,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可重新订立续签,春都投资公司根据徐某商贸公司的销售情况分为月返利和季度返利两部分,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可换货或折价处理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详见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商贸公司所经销的产品出现滞销问题,徐某商贸公司将以解决产品出现滞销问题为由,2008年2月27日春都投资公司销给驻马店郊区秦得红副食批发部和新蔡某刘氏副食商行价值x元的900件火腿肠强行扣下,并向春都投资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收到春都鸡肉肠、王中王、世纪王等共计900件,并注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2008年3月份,春都投资公司、徐某商贸公司双方为解决所经销的产品和扣留春都投资公司销售给其他销售商价值x元的产品,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处理上述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在产品保质期内出现的因生产或工艺造成的发霉、涨袋等质量问题,经甲方认可后按实际数量无条件给予调换或退货解决;二、对在保质期内的滞销产品进行折价回收处理(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完成),具体如下:25克鸡肉肠1753件等各类型号的产品由甲方付清款项后甲方收回,乙方同意库存的其他全部产品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出现问题与甲方无关;三、乙方2008年2月27日强行扣留甲方销售给其他经销商的价值x元的900件产品在甲方完成第二条约定义务的同时退还给甲方;四、本协议作为双方原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x元的违约金。后春都投资公司按照该补充协议的条款一一落实,已向徐某商贸公司支付回收的滞销产品价值x元,并收回滞销货物,但由于徐某商贸公司没有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双方发生争执,春都投资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某商贸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通知春都投资公司把扣留的900件火腿肠提走,徐某商贸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退回火腿肠给春都投资公司699件,价值为x元,该批火腿肠已过保质期6个月造成全部报废。徐某商贸公司已销售的201件,价值为4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春都投资公司与徐某商贸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春都投资公司按补充协议书对徐某商贸公司销售的火腿肠在保质期内滞销的产品进行折价回收处理,并按约向徐某商贸公司支付应收回折价的全部货款后,徐某商贸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及时退回所扣留的900件火腿肠,造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春都投资公司在接到徐某商贸公司通知返还所扣留的火腿肠后,没能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造成699件火腿肠过期报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春都投资公司要求徐某商贸公司因违约按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徐某商贸公司应向春都投资公司支付x元的违约金过高,可部分支持。徐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判决:一、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件的火腿肠款项4739元。二、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99件火腿肠款项x元的百分之九十。三、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00元,由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徐某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认定699件火腿肠过期全部报废,让上诉人承担90%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第2页第19行已认定了该批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份,在判决书第3页第9行也认定了这批火腿的保质期为6个月。也就是说这批火腿应在2008年9月份超过保质期。上诉人是在2008年6月28日通知被上诉人把火腿肠提走的,而被上诉人到2008年7月31日才把货提走,即使2008年7月31日这批货仍在保质期内,而判决却认定了这批火腿肠全部报废,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6月份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离报废期近3个月,如果被上诉人及时把火腿肠提走再加上被上诉人有着发达的销售网络,完全可以避免损失。虽然在前阶段上诉人违约是事实,但上诉人也承担了5000元的违约金,但在后阶段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提货后被上诉人拖延拒不提货,直到离保质期越来越短,其主观过错是很大的。即便象—审判决书认定的货物全部报废,也应判决被上诉人对后阶段报废货物进—步扩大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又是有赔偿性,对上诉人影响的损失承担的次要责任已通过违约金进行赔偿,不应再另行判决赔偿。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

春都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违约,导致产品过期报废,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徐某某称同意上诉人徐某商贸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徐某商贸公司扣留春都投资公司的900件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08年2月份,保质期到期日为2008年8月初。

本院认为,春都投资公司与徐某商贸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司及补充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春都投资公司按补充协议书对徐某商贸公司销售的火腿肠在保质期内滞销的产品进行折价回收处理,并按约向徐某商贸公司支付回收折价的全部货款,徐某商贸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及时退回所扣留的900件火腿肠,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春都投资公司在接到徐某商贸公司通知返还所扣留的火腿肠后,没能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造成699件火腿肠过期报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徐某商贸公司承担其扣留的火腿肠货款x元的百分之九十,并无不妥,本院在此予以维持。徐某商贸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汝南县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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