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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9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1973年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爱红,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靳爱红,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翟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协议离婚,婚后生女张某甲由翟某某抚养。因为当时张某乙拒付抚养费,翟某某爱子心切,未要求张某乙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孩子年龄增大,抚养孩子需要这些费用,而张某乙身为孩子的亲生父亲,抚养孩子是其法定的义务。为此,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x元,并每月按时打到原告的个人帐户上。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太高,远远超过了自己能支付的能力,且被告自己再婚,又生育一子亦需抚养。愿意根据自己的收入每月按法定比例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翟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结婚,1999年4月生女张某甲,2003年12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现原告认为自己年龄增长,所需费用单凭原告之母已不能完全承担,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是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生,其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份12月份的工资为x.66,月平均工资为181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由其母翟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作为原告之父,依法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工资收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6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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