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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世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永兵,重庆渝和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X-X-X-1-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原审被告:重庆东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黄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4。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世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世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东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东和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兵,世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东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罗某某与世源公司就世源公司拟建项目科苑小区的开发建设相关事宜签订《科苑小区项目参股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科苑小区,项目业主为世源公司,项目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白鹤林片区,项目总占地面积为x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已批规模)。该项目按4000万元总股金确定比例为每股40万元,罗某某自愿出资200万元参与科苑小区的开发建设,罗某某占该项目的5%股份,并于15日内将参股资金200万元汇入世源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按所占股比例享有该项目权益和承担相应债务,若今后仍需融资或吸收资金,则在世源公司所持有股份中减股,若罗某某今后愿意继续追加投资,则仍按每股40万元增加股份,每增加一股,则世源公司减少一股。成立科苑小区项目指挥部,指定专用账户,项目所有开支和销售收入独立建账。世源公司对该项目的全程运作享有独立的对内对外支配权,对外按所持股份承担债务和相应的管理责任,有义务定期向参股方通报工程进展、主要开支以及施工建设、销售等事项。罗某某享有该项目按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和财产分割的权利。该项目开发建设综合验收完成后,可采用现金形式分配、以科苑小区房产形式参与分配。若项目有转让必要,须项目部研究决定。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分次将450万元交给了世源公司,但罗某某与世源公司未按协议成立科苑小区项目指挥部,也未指定专用账户,更未对科苑小区进行合作开发,未对项目所有开支和销售收入独立建账。

2004年7月20日,世源公司与东和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东和、科苑住宅小区”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东和科苑住宅小区”,项目位置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林(重大B区旁),土地面积为(红线内)x平方米,双方争取规划面积为x平方米(世源公司确保国土合同约定的x平方米)。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运作该项目。公司及项目股份双方各占50%。世源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部分双方认定为500万元;东和公司对等出现金500万元。根据拆迁安置工作进度需要,东和公司陆续投入本项目现金2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按年息7%计算,计息时间自资金到账之日至返回东和公司账户之日止,东和公司应收利息在项目的收入中付出。资金进入单独设立、共同监管的世源公司账户。该笔资金用完之日,世源公司应再陆续投入项目现金1500万元,也应按年利率7%计算,计息时间和利息支付方式同东和公司。尔后,根据项目的进展需要,双方再对等投入资金,确保顺利完工和销售。合同签订后,东和公司与世源公司开始联建房屋。

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1月10日,世源公司以2张转账支票形式共支付罗某某450万元款项。罗某某亦分别出具载明“收到世源公司转账支票号码x,金额300万元”和“世源公司转账支票号码x,金额150万元”的2张收条。

2007年1月29日,重庆市规划局颁发了渝规地证(2007)沙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世源公司和东和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和·科苑小区,建设规模为x.5平方米”。2007年4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编号为x《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世源公司和东和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和·科苑小区,建设规模为x.5平方米,合同价格5000万元,合同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1日”。2008年7月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出让方与世源公司和东和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渝地(2002)合字(沙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受让方由世源公司变更为世源公司和东和公司,将总建筑面积规模修改为x.89平方米。2008年7月2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渝国土房(2007)预字第x(431)号附X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名称为世源公司和东和公司,项目名称为东和·科苑小区,坐落在白鹤林X号片区。之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沙坪坝区D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世源公司和东和公司,坐落在白鹤岭X号片区。

另查明,2004年6月1日,重庆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世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7月10日,重庆东和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东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罗某某既不是《联合开发“东和·科苑住宅小区”项目合同书》的当事人也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联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东和公司与世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东和·科苑住宅小区”项目合同书》与罗某某无关系。罗某某与世源公司签订的《科苑小区项目参股协议》是罗某某与世源公司之间的另一个合同关系,罗某某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东和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故罗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世源公司、东和公司合作的“东和·科苑小区”项目的45%的股权或利润分配权(以审计的实际出资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罗某某对于“东和·科苑小区”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其要求对世源公司、东和公司联建的“东和·科苑小区”进行审计鉴定以确定其应占有该项目的股权或分配权比例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系,该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同意。罗某某以于东和.科苑小区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其要求世源公司、东和公司各返还已分配利润750万元,共1500万元到“东和·科苑小区”项目的专用账户(以审计的实际出资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要求世源公司、东和公司按月向罗某某提供本案财务审计基准日后的房屋销售合同、销售资金收入和工程款支付等财务资料,保障罗某某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万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上诉人享有与被上诉人投资的“东和·科苑小区”项目45%的股权或利润分配权(即被上诉人应将“东和·科苑小区”项目利润的45%分配给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已分配的利润750万元到“东和·科苑小区”项目的专用账户(实际返还金额以审计为准);4.判令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提供本案财务审计基准日之后的房屋销售合同、销售资金收入和工程款支付等财务资料,保障上诉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世源公司向罗某某支付现金140万元,罗某某支付东和科苑小区A幢X-X号房屋尾款19.7335万元(含房屋大修基金、工本费),两者相抵,由世源公司向罗某某支付现金12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付2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付2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25万元,2010年2月28日前付50万元,此笔款项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世源公司以三处的商业用房作价160万元清偿对罗某某的债务。房屋范围及过户事宜确定如下:1.东和·科苑小区B幢门面1(套内面积55.24平方米)、东和·科苑小区B幢门面2(套内面积47.76平方米),以上房屋位置见《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重庆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测量日期2007年7月4日);2.东和·科苑小区车库、门面-X层门面8(套内面积90.12平方米)。此房屋位置见《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重庆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测量日期2007年7月4日)。3.过户时实际房号以房屋产权交易所备案登记的现房房号为准。4.世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的所有完备资料提交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以便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若世源公司通知罗某某提供办证资料,因罗某某迟延提交或不配合提供资料而造成的拖延时间顺延。5.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世源公司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罗某某,交付的房屋状况与东和科苑小区其他商业用房业主相同。6.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7.罗某某与世源公司通过签订房屋认购书的方式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万元,由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罗某某已预交6.43万元,本院减半收取3.215万元,由罗某某负担1.5万元,世源公司负担1.715万元(此款由世源公司直接支付给罗某某)。

四、本调解协议书签字生效后,罗某某不得再就本案纠纷向世源公司主张本调解协议内容以外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笔录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竹

代理审判员张翀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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