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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粮油总公司、长某市印染机械厂、河南省长葛市丰粮纺织装具厂与王某某、岳某甲、岳某法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审监民字第50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粮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某市印染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长葛市粮油总公司副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长葛市丰粮纺织装具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长葛市粮食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37年元月30日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某(系尹某振的儿子,尹某振于1998年死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许昌七里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乐文,郑州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长葛市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长某市印染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河南省长葛市丰粮纺织装具厂(以下简称丰粮装具厂)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岳某甲、岳某乙、郭某某、胡某某、尹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粮油公司、机械厂、丰粮装具厂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王某东,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丰粮装具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黄某某;被申诉人王某某、岳某甲、岳某乙、郭某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刘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王某某等6人签订合伙协议,集资筹建长葛县工业布厂(以下简称工业布厂)。王某某为厂长。该厂租赁长葛县X镇X村X.39亩土地为生产经营场所。1985年3月,该厂挂靠长葛县档风玻璃厂,领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同年7月,又挂靠到长葛县X镇企业局。1985年12月6日,工业布厂与王某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补偿费(略).50元。1986年3月13日,长葛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长建征(86)X号文批复工业布厂租赁的12.39亩土地作为国家征收。1987年下半年,工业布厂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经与长葛县粮食局(后改为长葛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协商,并经长葛市X镇企业局同意将工业布厂改归粮食局为主管部门。改归后,工业布厂更名为长葛县粮食局装具厂(以下简称装具厂)。1987年9月6日,王某某等6人又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工业布厂移交后王某某应为该厂厂长,否则移交协议不生效。1987年10月27日,粮食局以主管部门名义向县工商局申请将工业布厂更名为装具厂。杨某池为法定代表人。同月30日,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87年11月5日,原工业布厂厂长王某某与装具厂签订移交协议。粮食局、长葛县X镇企业局、长葛县工商银行为鉴证单位。该协议约定:自1987年10月起,工业布厂由长葛县X镇企业局改归粮食局。改归后,报请县计委同意,将该厂更名为装具厂。工业布厂归粮食局后,将人、财、物移交给装具厂。为便于工作,不留(疑)异义,经双方之间协商同意,就人、财、物、移交的问题达成协议。装具厂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某池加盖私章。原工定布厂厂长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粮食局、长葛县X镇企业局、长葛县工商银行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移交协议中的项目进行了移交。1988年10月,经粮食局同意,机械厂搬入装具厂院内。占用装具厂的部分厂房和土地。1991年3月,装具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粮食局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此后王某某一直任厂长。自1987年10月以来,粮食局划拨给装具厂专用资金16万余元用于购买设备及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至1995年又拨给装具厂生产流动资金175万余元,流动资金的利息29万余元,三项累计221万余元。1994年12月,王某某等人将生产用房及设备租赁他人使用,每年收取2万元租金。1995年5月3日,王某某等6人提出与粮食局脱钩。同月18日,王某某等人以装具厂名义起诉粮食局、机械厂侵权。粮食局于1995年5月24日免去王某某厂长职务,更换新的厂长。并将装具厂改名为丰粮装具厂,该案装具厂撤诉。此后王某某等6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其诉请为:请求判令粮食局、机械厂、丰粮装具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某等6人集资,创办工业布厂事实清楚,但该厂移交给装具厂后,其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所有权已发生变化,故王某某等6人已失去对工业布厂的所有权。判决:驳回王某某等6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等6人提出申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判令装具厂的债权债务、财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某等6人所有。

粮油公司、机械厂、丰粮装具厂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工业布厂系王某某等6人创办事实清楚。王某某与装具厂所签订的移交协议,未对产权作出新的约定,只是对该厂人、财、物管理权进行了移交。此外,双方未签订买卖、赠与等协议,双方未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或审计,装具厂未支付对价。双方履行移交协议只是变更了原厂名称,注册资金仍归王某某等人所有。粮食局未对该厂投入注册资金,粮食局称其投入220万元资金因其一审未反诉,不属本院审理范围。粮食局将机械厂搬入装具厂,侵犯了王某某等6人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粮油公司、机械厂、丰粮装具厂对本院再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称:1、原判认定工业布厂在归属粮食局后,仍属自负盈亏的合伙企业性质错误。1987年11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移交协议》是所有权的移交,是该厂的实体移交,而不是改变挂靠关系的移交,更不是自己对自己的移交。2、原判没有认定双方移交时,工业布厂己经资不抵债以及粮食局接收后投入大量资金并一直对其经营管理的事实。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等6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等6人答辩称:1、因工业布厂改名为装具厂,1987年11月5日的移交属于自身移交,并没有改变企业所有权的性质。2、双方移交时,债权债务相等。3、粮食局所称投资200余万元,实际上大部分是粮食局内部的往来传票,没有实质上的投资且粮油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某某等6人起诉的是粮食局。丰粮装具厂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法人执照,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机械厂已撤出装具厂,王某某等6人不再对其主张侵权。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粮食局与粮油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丰粮装具厂于200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工商局吊销法人营业执照。3、自1987年9月26日开始,工业布厂与装具厂共同盘点,对工业布厂的人、财、物的移交共制作了13项移交表。(1)投资基金、专用资金移交表;(2)应付款移交表;(3)银行借款移交表;(4)财务总帐移交表;(5)固定资产资金占用统计表;(6)职工集资款移交表;(7)关于原工业布厂人员走向问题的说明;(8)应收款明细表;(9)银行存款移交表;(10)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移交表;(11)材料(包括低耗)移交表;(12)产成品移交表;(13)已转固定资产移交表。这些财产包括车间、办公室、家属房、伙房、厕所、仓库、机器设备、产品、半成品、彩电、电话、水管等等。4、工业布厂的财务总帐移交表中,其债权债务均为(略).95元。但债权中包含待摊费用(略).86元,应弥补亏损7035.84元。其移交协议中明确认可企业亏损7035.84元。银行贷款36.3万元,工人集资款(略).46元。5、粮食局对装具厂的投资分为三类,一类为粮食局直接拨入的专项资金,是以转帐支票方式投入的。二类为投入的流动资金,是为装具厂支付材料款,还原工业布厂的贷款以及装具厂的债务等形式投入。第三类为对流动资金的利息计算。6、王某某等6人认可,装具厂在接收该厂后,已经将其集资款退还。7、1987年10月,工业布厂移交后,装具厂的生产经营指标、计划、承包经营方案以及职工的调动,历任厂长的任免,职工的退休养老金的缴纳,职工的晋级工资,招工审批手续均由粮食局管理和决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987年11月5日装具厂与工业布厂签订的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11月5日的移交协议规定的很清楚,是工业布厂将该厂的人、财、物全部移交。移交后,装具厂承担了该厂的债权债务。应该说,这是工业布厂所有权的转移。如果仅是挂靠单位(由乡镇企业局变更为粮食局)或企业名称的变更(由工业布厂变更为装具厂)是无须将人、财、物全部移交的。只须到工商部门变更一下主管单位或企业名称即可。本院原判以协议约定的是工业布厂与装具厂之间的移交,而原来并不存在装具厂,因此,工业布厂与装具厂的移交属自身移交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没有从本质上区别工业布厂与装具厂的不同:工业布厂名为集体,实为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而装具厂则是名符其实的集体企业。装具厂为粮食局的下属企业,一直由粮食局对其管理,厂长的任命,职工的调动,生产计划的经营指标等均为粮食局批准;而工业布厂则没有这套管理体制。经济上,粮食局对装具厂投入大量资金、实物,以扶持其生产,如果装具厂是王某某等6人的合伙企业,粮食局是不可能对其投资的。如果装具厂还是王某某等6人的合伙企业,王某某就不可能与粮食局签订承包装具厂的承包合同。因此,由于工业布厂改归粮食局,工业布厂已更名为装具厂,原来合伙的工业布厂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集体企业的装具厂。至于王某某等6人答辩中称:工业布厂是王某某等6人的合伙企业,注册资金是其投入,王某某等6人没有与装具厂签订买卖或赠与合同,其不可能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转让给装具厂。且在移交时,工业布厂也未进行评估或审计,粮食局未支付对价,因此,工业布厂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工业布厂是王某某等6人集资兴建,但1987年11月5日的移交协议亦是王某某等6人的意思表示。王某某虽没有与粮食局签订买卖或赠与合同,工业布厂的资产亦未进行评估和审计,但工业布厂的全部资产在双方的盘点下,均已作价,该价格双方认可,列入债权之中。工业布厂移交的企业是个经营亏损的企业。王某某等6人当时面临企业亏损,资金困难的地步。其在两银行贷款达46万余元。在当时(1987年)的情况下,王某某等人认为,粮食局是国营单位,其挂靠后能有所为,职工生活有保证,工作有依靠,子女便于安排工作,因此,同意了移交。现以工业布厂没有与装具厂签订买卖或赠与合同,而否认工业布厂的移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诉讼中所出具的1987年9月6日的协议,因该协议签订在前,而11月5日移交协议在后,9月6日的协议约定没有在移交协议中体现。因此,9月6日的协议仅是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对抗移交协议。土地问题,虽然征地文件批号为(86)年,但该文件明确说明,该土地作为遗留问题处理,且是国家征收,而工业布厂系合伙性质,是不能享受国家征收土地政策的。且以后,长葛县土地局为装具厂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土地使用权应属集体的装具厂所有,而非王某某等6人所有。粮食局在接收该厂后,对其更名、投资、管理,使其成为一个自己的下属集体企业。其后投资多少,经营如何,是否计息均与王某某等6人无涉。至于王某某等6人提出粮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诉人,王某某等6人诉的是粮食局的问题,因粮食局与粮油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此,以何名称应诉、申诉,都应为适格的当事人。丰粮装具厂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清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再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等6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再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等6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光

审判员安正林

审判员王某新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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