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綦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09。200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汉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綦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綦某某伙同同案人持作案工具在本市白云区X路新塘出口附近,抢得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陈某伟驾驶的货车、运载的工业用盐及携带的手机(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2005年1月4日晚,被告人綦某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天河区X路奥体中心对出的隧道出口处,企图抢走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货车及装载的工业用盐(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因被害人谭某某反抗,被告人綦某某被抓获。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綦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綦某某着手实施的第二宗抢劫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綦某某否认参与抢劫,提出2004年12月23日凌晨其在家里休息,无作案时间;2005年1月4日晚,其仅是与刘文静去举报私盐,并非实施抢劫。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綦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的证某不足。在指控的两宗犯罪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某均存在缺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綦某某伙同四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作案工具铁管等物驾乘一辆面包车到本市白云区X路新塘出口附近,截停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东风牌柴油自卸货车,持铁管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及车上另两名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伟拉下车,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货车、运载的工业用盐16吨及携带的康佳牌C868型手机、摩托罗拉M300型手机各一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某,2004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货车搭载李某某、陈某伟在石牌仓库装了16吨工业用盐准备运回东莞,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拦停,下来五名持水管的男子将他们三人强行拉下车押进面包车,另一名男子驾驶其货车跟在后面。当车驶至太和镇金盆岭加油站路段时,车上男子将他们三人赶下车后驾车逃跑。他们被抢东风牌柴油自卸货车1辆,工业用盐16吨,康佳C868型手机、摩托罗拉M300型手机各1台。被害人陈某某指认上诉人綦某某就是参与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某实,她和陈某伟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广园快速路被一辆面包车拦停,有五名男子将他们三人拉下车并推进面包车内,抢走了他们的货车、工业用盐及两台手机。被害人李某某指认上诉人綦某某参与对其实施抢劫。

3、《涉案物价格鉴某结论书》证某,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4、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送货单等印证某述事实。

2005年1月4日23时许,上诉人綦某某伙同刘文静等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面包车到本市天河区X路奥体中心对出的隧道出口处,将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一辆东风牌柴油自卸货车截停,以查私盐为名,采用扼颈、殴打手段,企图抢走被害人驾驶的该辆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工业用盐13吨(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因被害人反抗,上诉人綦某某被闻讯及时赶来的保安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某,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5年1月4日23时许,他驾驶货车运载工业用盐行驶到本市天河区奥体中心隧道口时,被一辆面包车拦停,车上走下三名男子,其中上诉人綦某某向其出示了一个证某模样的证某套后要求进行检查,随后三名男子强行将他拉下车并推进面包车内,两名男子扼其脖子、抓他头发想抢他的车钥匙,还用铁水管打他的左膝盖,他挣扎并反抗逃下车后,面包车丢下綦某某乘机逃离。

2、证某张某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5年1月4日晚上将近第二天零时,我在奥体中心AX门上班,看见一辆面包车在奥体中心隧道口拦停一辆货车,车上下来4、5名男子冲上货车驾驶室,有用手殴打货车司机的动作,我立刻呼叫同事过去查看。之后我也过去,现场只剩下两男子,其中一自称是货车司机的男子指着上诉人綦某某称被其抢劫,而綦某某则称自己是查私盐的。

3、证某黄某甲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5年1月4日晚23时许,我在奥体中心体育场巡逻,看到货车前面有一辆灰白色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三人,其中两人用手按住货车司机的颈,但一看到我骑的摩托车过来就立即跑上面包车开车逃跑,剩下那个人就对我说他们是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查走私盐。黄某堂指认上诉人綦某某就是在奥体中心门口伙同其他人涉嫌抢车的人。

4、证某王某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5年1月4日晚,他在奥体中心门口巡逻时接到同事呼叫称有人抢劫,他去到后见同事黄某堂及张昱巍已抓获上诉人綦某某。

5、证某黄某乙的证某证某,广东省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广州市内的打假、私盐工作,有两个24小时举报电话,其中电话号码(略)曾在互联网上公布。办公室于2004年3月成立后没有明文规定奖励标准,根据记录,盐业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月4日晚没有接到举报打假私盐的电话或信息。

6、作案地点、被拦截的货车照片经上诉人綦某某辨认后,其承认于案发当晚与同案人刘文静在天河区奥体中心门口拦截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货车。

7、购车发票及运输的工业用盐发票印证某述事实。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某书某实,被害人谭某某的体表软组织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伤情属轻微伤。

9、刑事涉案物价格鉴某结论书某实,涉案的车辆及工业用盐价值人民币(略)元。

10、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实,上诉人綦某某系累犯。

综上所述,上诉人綦某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对于上诉人綦某某否认参与2004年12月23日凌晨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4年12月23日晚,上诉人綦某某参与抢劫其驾驶的货车及所运载的工业用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亦印证某陈某某的陈某,证某上诉人綦某某参与对其等人实施抢劫行为。两被害人的陈某分别描述的行为人的作案手法、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抢劫的物品等均与2005年1月4日上诉人綦某某实施的行为相似。因此,本院采信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认定上诉人綦某某参与2004年12月23日凌晨实施了抢劫行为。上诉人綦某某提出其无作案时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綦某某提出2005年1月4日晚,其与刘文静是去举报私盐并非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证某黄某乙的证某证某,广东省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月4日晚并没有接到举报打假私盐的电话及信息。相反,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某,案发当天,其被上诉人綦某某驾乘的面包截停后,上诉人綦某某伙同车上男子强行将其推进面包车内对其实施殴打并企图抢去其驾驶的货车钥匙;法医鉴某结论证某,被害人谭某某的体表软组织受钝性暴力作用而致轻微伤,印证某遭到殴打的事实。保安员张昱巍、黄某堂的证某均证某,从面包车上冲下来的男子有对被害人谭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当看到保安人员过来后,立即逃离。假若上诉人綦某某是举报私盐的话,其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对付被害人谭某某一人,根本无须对其实施暴力即可将其制服。而且,举报私盐是正义行为,上诉人綦某某的同案人在见到保安人员到来时,应立即举报,而无须丢下上诉人綦某某逃跑。可见,上诉人綦某某的辩解与常理不符,其否认实施抢劫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綦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2005年1月4日实施的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綦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认定上诉人綦某某的抢劫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綦某某的定罪及部分附加刑,即被告人綦某某犯抢劫罪,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綦某某的部分量刑,即判处被告人綦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聂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