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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澄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澄,绰号“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某,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澄及其辩护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同案犯吴志海(已判刑)在广东省深圳市向一男子购买了8盎司氯胺酮。之后,同案犯吴志海以每次免费提供一小包氯胺酮给被告人方澄吸食作为报酬,先后三次叫被告人方澄送氯胺酮到娱乐场所给吸毒人员,其中城厢区荔城大道玛莎莉KTV包厢一次,城厢区新天地娱乐城包厢二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重量1克。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方澄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澄及其辩护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乙、黄某丙、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莆公刑化(2008)第X号及闽公鉴(化)字[2008]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吴志海、傅清华及被告人方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澄明知氯胺酮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总计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澄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负责送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以贩养吸;审判期间,亲属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澄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认为方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方澄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澄曾有吸毒行为,对其适用缓刑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难以评判,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方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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