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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晋宁县X镇大东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麒,天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福海乡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上海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宁一建)与被申请人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晋宁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周麒,被申请人德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与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晋宁一建申请称:申请人与德亨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承建德亨公司位于怒江州兰坪县城的“兰缘小区”1、2、X幢房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积极组织施工队入场,开始“兰缘小区”主体工程的施工。由于德亨公司在2005年5月—9月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兰缘小区”主体工程到2006年1月13日才全面完工。“兰缘小区”主体工程完成前,申请人与德亨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就涉案工程内外装饰签订《兰坪县兰缘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由于德亨公司的原因,致双方约定于2005年11月开始的工程内外粉刷等装饰工程未按时进行。2006年5月11日申请人与德亨公司再行签订《兰坪县兰缘小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和双方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工程工期为开工之日起120天整个工程全面竣工。由于德亨公司的原因,“兰缘小区”装饰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确保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由于德亨公司负责提供的电缆直至2006年12月15日才运到“兰缘小区”工地,导致“兰缘小区”工程延期至2006年12月27日才实现竣工验收。申请人认为,导致“兰缘小区”工程延迟验收的责任在德亨公司而非申请人,昆仲裁(2008)第X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由申请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5项的规定,申请人特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昆仲裁(2008)第X号《裁决书》第一项之裁决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德亨公司答辩称:一、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撤销本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针对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2、昆明电缆厂技术开发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欲证明:申请人承接被申请人的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的电缆是由德亨公司负责提供。本案仲裁过程中,德亨公司并没有将该证据材料提交,导致了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逾期交付,存在违约。本案涉及的工程分项验收在2006年10月31日以前就完成了,德亨房地产公司的电缆在2006年12月15日才到达工地,申请人在2006年12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交付,导致延期交付并不是申请人的责任。

经质证,被申请人德亨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任何德亨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或者经办人的签名,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明涉及到的款项是德亨公司支付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形成于2006年12月15日,均是在仲裁庭开庭前已经形成,申请人到今天为止才向法院提交,而不向原仲裁庭提交,超过了原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的法律依据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只有证明德亨公司隐瞒了证据,才能构成撤销原仲裁裁决的事由。综上,申请人的两份证据均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据,该两份证据只是原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是撤销裁决的证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五十八条规定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此提交了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但对于该两份证据,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从形式上也不能认定该证据系由被申请人德亨公司所持有。另外,申请人也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在仲裁中没有出示即导致了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存在违约的结果。故申请人晋宁一建所称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昆明仲裁委员会[2008]X号裁决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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