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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联盟新昆防水材料厂与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明市联盟新昆防水材料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爱贵,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东郊阿拉乡X村防水材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冉丽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长安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大石坝普照村,身份证号码:x。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市联盟新昆防水材料厂起诉称:2003年原告为取得位于常村X组的38亩土地(阿拉97-006、阿拉011、阿拉008、阿拉009、阿拉012、阿拉018、阿拉020、阿拉021、阿拉022)以及8亩划拨用地的使用权,经与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为我厂代为办理上述土地的相关征地事宜,当时我厂与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双方涉及经济往来。2004年1月28日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称向有关部门报批,我厂全部出资由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代为交纳了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相关税费。2005年9月所有土地征用费用、登记费用、税费已经全部交清。2005年12月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38亩土地进行公示公告。然而,被告至今仍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我厂名下的手续。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但至今仍未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我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限期赔还原告出资征用的阿拉006、011、008、012、009、018、020、021、022征地的各项费用x元;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还原告昆明市联盟新昆防水材料厂征地款、补偿金、出让金、各种税费共计x元;

二、由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联盟新昆防水材料厂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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