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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张某甲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温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该案于2010年12月2日转入本院审监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斌,被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温某某住在东边,张某甲住在西边系邻居关系。温某某与张某甲1988年都合法取得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2009年张某甲未经规划许可在自己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现已被政府停工)主体工程完工。6月份温某某未经规划许可,自行放线建房,开挖西边地基时,紧挨张某甲的房屋。张某甲以该处历史留有2.8米通道,也是自己的通道为由,认为温某某侵犯了自己的通行权加以阻挡,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温某某以被告侵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诉讼过程中,张某甲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温某某不准在反诉人家东山墙以东2.8米范围内建房,以确保反诉人家有南北出路通行。

原一审法院认为,非法建筑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其建房时应申请政府规划部门建筑许可。未经建筑许可部门规划,擅自定桩放线,属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温某某起诉张某甲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甲有自己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证,其宅基地外的通行道路归集体所有,该不该规划许可由政府规划部门根据村民整体规划进行规划,反诉要求温某某挡住其道路,停止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温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家东边是尚东村X村民小组集体的空地,上诉人家东山墙外有一条2.8米宽的南北通道,也就是被上诉人温某某家西山墙外有一条2.8米宽的南北通道,该2.8米宽的南北通道已有36年的历史,供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村民李海荣通行使用。前些年,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大门改为向东为出口,就在西边的南北通道上栽了几棵树,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温某某当庭认同自己家以前的出路也是其宅基地西边的2.8米的南北通道,有一审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温某某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以外北边尚东村X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上违法建房,西边2.8米宽的南北通道上违法建房,被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不仅伤害了邻里关系,也严重地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7条、第91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其宅基地西山墙和前排邵富元家照齐,就超出了其宅基地东西长15米的使用范围,侵占了上诉人家东边2.8米的南北通道,导致上诉人家没有出路通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09年9月2日,舞钢市法院工作人员范春宇、杜俊浩对双方当事人宅基地间的通道进行了现场勘验。该份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原、被告宅基地位于尚东村X路南,原告(温某某)宅基地位东,被告(张某甲)宅基地位西。被告(张某甲)房屋(瓦房)东墙距原告(温某某)房屋(平房)西墙为2.8米,中间有原告(温某某)杨树5棵。”该现场勘验笔录有温某某和张某甲的签名。二、原审卷宗有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尚店镇X村第四村X村民张某甲宅基地东是空地,东山墙外现状向北出路为规划宅基地时为邻居所留共同出路。”该份证明上加盖有“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还有尚东村X组X名村民的签名。

以上事实在原审卷宗中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为凭。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原审勘验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某甲房屋(瓦房)东墙距被上诉人温某某房屋(平房)西墙为2.8米。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宅基地东山墙外现状向北出路为规划宅基地时为邻居所留共同出路。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房屋(瓦房)东墙距被上诉人温某某房屋(平房)西墙距离2.8米,为双方向北的共同出路。该2.8米共同出路,是双方房产之间的固有距离,任何一方都不应侵占。而被上诉人温某某未经规划许可,自行放线建房,开挖西边地基时,占用该通道且紧挨张某甲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判令被反诉人不准在反诉人家东山墙以东2.8米范围内建房,以确保反诉人家有南北出路通行”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温某某不能在其宅基以西建房,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上诉人张某甲停止侵权的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反诉部分实体处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温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三、不准被上诉人温某某在其宅基地西山墙以西与上诉人张某甲家宅基地东山墙以东向北的通道上建房。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其它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温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温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应通过勘察现场查明2.8米通道中是否有1.8米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二审法院在未进行测量勘验的情况下,作出不准其在2.8米的范围内建房的判决错误。2、张某甲在一审中提供尚店镇X村民委员会和村X组代表邵天有等15位证人证言证实“张某甲宅基地东是空地,东山墙外现状向北出路为规划宅基地时为邻居所留共同出路”,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进行质证。现尚店镇X村民委员出具证明“经核实温某某与张某甲的宅基地证,双方宅基地之间规划宅基地时没有出路。2009年9月2日我们出证明时,因看到现状有路,所以我们误认为是规划宅基地时为邻居所留的共同出路”及村X组代表邵天有、董闯等19位证人重新出具证言推翻了原证言。现有新证据证明该2.8米通道不是共同出路,有1.8米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

张某甲辩称,村委会给我出有证明与一审法院勘察笔录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一审中申请再审人承认双方有2.8米共用通道。原来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很规范,证上大路显示,小通道证上就不显示,只标明谁与谁相邻,且双方宅基之间2.8米通道是双方及李海荣三家的共同出路。故应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温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经核实温某某与张某甲的宅基地证,双方宅基地之间规划宅基地时没有出路。2009年9月2日我们出证明时,因看到现状有路,所以我们误认为是规划宅基地时为邻居所留的共同出路”,该份证明上加盖有“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还有尚东村X组X名村民的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温某某持有1988年5月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真实有效,但其建房时应申请政府规划部门规划、建设部门许可。未经规划部门、建设部门规划、许可,擅自定桩放线,属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诉讼中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张某甲双方房屋之间的2.8米间隙中有1.8米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故其提出“双方房屋之间2.8米间隙中有1.8米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张某甲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张某甲虽持有自己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但其宅基地外的通行道路归集体所有,是否应该规划许可道路应由政府规划部门根据村民整体规划进行规划,诉讼中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温某某双方房屋之间的2.8米间隙为历史所留的共同出路,且被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核实温某某与张某甲的宅基地证,双方宅基地之间规划宅基地时没有出路。2009年9月2日我们出证明时,因看到现状有路,所以我们误认为是规划宅基地时为邻居所留的共同出路”所证实。故被申请人张某甲主张双方房屋之间的2.8米通道是双方及李海荣三家的共同出路,温某某建房挡住其道路,应停止侵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温某某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申请再审人温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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