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清华科技园505、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思公,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达丽康某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嘎纳小镇博泰大厦AC栋DB-4-X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鹃,云南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易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达丽康某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丽康某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洛阳易通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洛阳易通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确认编号x《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事实和理由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云南达丽康某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将于2009年2月26日首次开庭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编号x《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昆明市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审判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内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认为该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该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在昆明市,对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没有明确约定,然而地处昆明的仲裁机关仅市辖区内就有七个之多(详见附录),没有明确且唯一的选定一个仲裁机构,属于无效仲裁协议。该条款还存在当事人双方仅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机构得到的授权或能够做的也只能是调解,而且双方又同时约定了既可审判又可仲裁的解决方式,即当事人在协商不成时既可选择直接选择审判亦可选择仲裁后再选择“最终”审判,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违反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其它相关规定,编号x《购销合同》第九条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昆明仲裁委员会无权依据该条款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纠纷案件。综上所述,申请人特在该案件首次仲裁开庭之前,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编号x《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被申请人达丽康某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非常明确,双方选定仲裁机关是自愿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约定有效,符合仲裁法的所有规定,双方的争议应该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洛阳易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购销合同。二、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证明双方的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如何约定的,以及申请人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在仲裁委首次开庭前。
被申请人达丽康某司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昆明市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审判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内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仲裁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为“昆明市仲裁机关”,但昆明本地仅有“昆明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昆明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申请人称昆明的仲裁机关仅市辖区内就有七个之多,但从其所列的机构名称可看出均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对于该仲裁条款约定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昆明市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审判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内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既可选择审判亦可选择仲裁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向昆明市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审判仲裁”,其中的“审判”指向的“昆明市仲裁机关”而并非法院的审判,该表述的意思应是向昆明市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并非同时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该仲裁条款中关于“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内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对于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无效的。但关于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并不导致整个仲裁条款的无效,因为该条款的表述肯定了当事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无歧义的,实际是约定仲裁在先,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之后再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综上,申请人洛阳易通公司关于仲裁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达丽康某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x《购销合同》第九条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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