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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江西章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江西理公(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叶某乙、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0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叶某甲,并询问被告人叶某甲是否有红豆杉出售,被告人叶某甲答复说要问到来才知道。之后不久,被告人叶某甲听说(略)热水镇X村百担丘组“猎树万”山场有红豆杉,于是找到被告人叶某乙和黎日瑞(另案处理)三人到“猎树万”山场采伐红豆杉1株,并将树杆制成1米长原木4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将采伐的红豆杉原木和树蔸运至被告人叶某乙家附近处存放,并通知被告人戴某某前来收购。后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赣B-x号黑色“富迪”车,两次到被告人叶某乙家收购红豆杉原木和树蔸,并运回大余家中。

二、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0年唬姹烁度嬉伦糜秸ㄆ恚噶Π泶├校陌绲宄匾南⑽缬┫寤荡映囎W组“樟树窝”山场上有1株被雪压翻了蔸的红豆杉。于是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与曾正平商议,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该株红豆杉。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又以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戴某某于8月28日凌晨,驾驶赣B-x号黑色“富迪”车在文英乡茅花电站边的水泥路上,收购5根2米长的和2根1米长的红豆杉原木,并运回大余家中。9月2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雇请并乘坐刘翼淋的盘式拖拉机,到文英乡同一处地点,收购并装运该株红豆杉树树蔸。返回大余县城途中,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古亭森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

另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还在(略)热水镇X村百担丘组“猎树万”山场,采集过2棵已翻蔸且被他人砍过树杆的红豆杉树蔸,并出售给了被告人戴某某。

案发后,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戴某某家中查获红豆杉树蔸3棵,红豆杉原木2米长5根、1米长6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叶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叶某甲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文英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叶某乙提供了(略)热水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戴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存款凭单、病历资料、其女的火化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被告人叶某甲得知被告人戴某某欲收购红豆杉树,便与被告人叶某乙和黎日瑞(另案处理)商议,至(略)热水镇X村百担丘组“猎树万”山场(与崇义县X乡交界)采伐红豆杉树销售给被告人戴某某。2010年7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和黎日瑞便携带锄头、柴刀、锯子等作案工具至该山场采伐红豆杉树蔸(无树杆)及一株红豆杉树,并将该株红豆杉树制成了4根1米长的木材。之后,被告人戴某某接到被告人叶某甲通知后,便驾驶汽车分二次至崇义县X乡收购该株红豆杉树及树蔸,支付了人民币2000余元,并将所收购的红豆杉装运回了大余县城家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各分得赃款6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黎日瑞(小名“书香”,系崇义县X乡X村冷水坑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甲叫其去“猎树万”山场采伐红豆杉。7月4日上午9时许,其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三人携带锄头、柴刀、锯子等工具至“猎树万”山场采伐了一棵红豆杉树蔸(无树杆)。7月5日,三人又至该山场采伐了一颗红豆杉树蔸(无树杆)及一株红豆杉树,并将该红豆杉树制成了4根1米长的木材。约半个月后,被告人叶某甲给了其人民币600元左右的事实。

2、证人钟宝庭(系崇义县X乡林管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猎树万”山场属于(略)热水镇X村所有及该山场与黎日瑞自留山交界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现场概貌及现场遗留状况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4、作案工具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5、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所采伐的树种为红豆杉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

6、林权证复印件,证实“猎树万”山场属(略)热水镇X村百担丘组所有的事实。

7、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告之其会收购红豆杉,其与黎日瑞联系后得知“猎树万”山场有红豆杉,便与被告人叶某乙和黎日瑞三人携带锄头、锯子等工具在该山场采伐了红豆杉树蔸及一株红豆杉树并制成了4根1米长的木材。过了一个星期,其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戴某某,戴某驾驶“富迪”汽车分二次将所采伐的红豆杉及树蔸装运走了并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左右,其与被告人叶某乙和黎日瑞每人分得600元左右的事实。

8、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和黎日瑞打电话叫其一起去采伐、销售红豆杉树。之后,三人便携带锯子至“猎树万”山场采伐了红豆杉树及树蔸,并将其中一棵红豆杉树制成了4根1米长的木材。2010年7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带被告人戴某某至文英乡收购所采伐的红豆杉,其分得500余元的事实。

9、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驾驶“富迪”汽车分二次至崇义县X乡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处收购红豆杉树蔸及红豆杉原木,并装运回了大余县城家中及其支付了2000余元给二被告人的事实。

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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