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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陈某、肖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日月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陈某、肖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唐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唐某甲、唐某乙诉称,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被告肖某所有的湘x号微型货车,在行驶至安仁县X镇官桥小学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S212线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唐某乙、李某以及唐某民受伤。原告唐某乙因右股骼段骨折以及右髌骨骨折等原因入院治疗26天,医生建议卧床休养四个月,每月做定期拍片检查,一年后才可以取出内固定的钢管并进行活动功能锻炼,原告唐某乙现在在家休养等待后续治疗;原告李某住院治疗5天,现在家休养;唐某民,年仅8岁,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拒绝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支付原告方医药费和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陈某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有关的赔偿;被告肖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也应承担责任,但被告肖某至今也没有对原告方进行有关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某、肖某赔偿原告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元(具体分项损失如下:1、因唐某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51元,包括:①医药费x.51元;②遗体保管费4608元;③丧葬费x元;④死亡赔偿金x元;⑤办理唐某民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李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120.1元,包括:①医药费1903.4元;②误工费216.7元。3、唐某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x.34元,包括:①医药费:x.5元;②误工费x.84元;③后续拍片费和取内固定费用6040元;④后续治疗费5373元;⑤唐某乙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⑥护理费4800元。赔偿总额x元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x元、被告陈某与肖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x元)的一半责任x元)。

原告李某、唐某甲、唐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与死者唐某民的身份关系。

2、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划分。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号,发动机号为x的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4、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拒绝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5、安仁县人民医院唐某民的医疗抢救费用明细单和取血凭证,证明唐某民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用x.51元。

6、安仁县殡仪馆收款专用收据和火化证明,证明唐某民死亡的火化费为5300元。

7、原告李某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1903.4元。

8、原告唐某乙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唐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x.5元。

9、安仁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唐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骼段骨折以及右髌骨骨折等原因入院治疗26天,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唐某乙应禁止负重四个月,每月做定期拍片检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的费用为4000元。

10、安仁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唐某乙单次拍X光片的费用标准以前为90元,但唐某乙出院定期单次拍片的费用为170元。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安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应只承担不超过30%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已经赔偿了原告方x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同意死亡赔偿金按最新标准计算为x元;诉讼费用应按比例由当事人承担。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肖某已经于2010年1月11日将湘x号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陈某,该车辆是由实际车主陈某驾车在2010年2月17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肖某已经于2010年1月11日将湘x号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陈某,该车辆实际车主是陈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述称,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陈某、肖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1、3、7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对原告方的证据4、5、10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平,原告唐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方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过了国家标准;对原告方的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医疗费用清单;对原告方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个医师没有确定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的权利。被告陈某对被告肖某的证据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对原告方的证据2、4、5、6、8、9、10均无异议。被告肖某对被告陈某的证据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证据1也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2、8、9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发给人保财险安仁分公司的,与郴州分公司无关;对原告方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出具正式的医疗费用发票;对原告方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对原告方的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确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证据1、被告肖某的证据1均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陈某的证据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被告肖某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方的证据1、3、7、被告陈某的证据1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对原告方的证据2有异议,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来证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方证据2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对原告方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唐某民的医疗抢救费用尚未结清而没有正式发票,原告方的证据5能够证明因唐某民受伤的医疗抢救费用实际支出,本院认为,是否具有正式的医疗发票不是证明本案唐某民医疗抢救费用的必备条件,原告方的证据5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据8足以证明唐某乙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证据9是安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明确建议原告唐某乙需进行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被告陈某认为单个医师无权确定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9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据10系复印件,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存有异议,认为应由医疗机构盖章确认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方的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肖某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肖某的证据1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湘x号微型货车从灵官古塘去灵官街上,在行驶至安仁县X镇官桥小学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S212线时,恰遇原告唐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民、李某从安仁灵官官桥至安仁华王茶叶)与其同向行驶,原告唐某乙的摩托车撞上湘x号微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唐某乙、李某以及唐某民受伤(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唐某乙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与唐某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唐某民系原告唐某甲与原告李某之子,唐某民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骼段骨折以及右髌骨骨折等原因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x.5元。安仁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嘱咐原告唐某乙禁止负重四个月,每月做定期拍片检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4000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1903.4元。

湘x号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肖某,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同时查明,被告肖某于2010年1月11日将湘x号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未办车辆过户登记及交强险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已经赔偿了原告李某、唐某甲x元。

另查明,原告方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湖南省已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92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湘x号微型货车与原告唐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民、李某从安仁灵官官桥至安仁华王茶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唐某乙受伤,原告李某、唐某甲之子唐某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某认为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不公平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对于被告陈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肖某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受益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责任。本案被告陈某的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作为保险人的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对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的事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认为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赔偿原则。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订的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与交强险保单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与追偿权,但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失的免赔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才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免赔条件。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明显违反了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后,虽未办理交强险变更登记手续的,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的,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其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按如下三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权利人是原告李某、唐某甲,关于唐某民死亡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药费x.51元;2、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4、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唐某民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但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唐某民的死亡,给唐某民的父母即原告李某、唐某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上述5项合计x.51元,其中医药费x.51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唐某甲3556.02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唐某甲x.03元。

原告方请求赔偿遗体保管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方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药费1903.4元;2、因原告李某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已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为5天,误工费为213.75元(x元/年÷365天×5天)。

上述2项原告李某的损失合计2117.15元,其中医药费1903.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526.04元;其中误工费合计213.7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44.30元。

关于原告唐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药费:x.5元;2、因原告唐某乙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已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为26天,误工费为1111.52元(x元/年÷365天×26天);3、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4、原告唐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算在交通费用里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30元/天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唐某乙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达120天,本院认为只计算原告唐某乙住院26天的护理费为宜。

上述原告唐某乙的5项损失合计为x.02元,其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合计x.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乙5917.94元;其中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391.5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乙1614.67元。

原告唐某乙要求赔偿后续检查的拍片费用204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具体拍照次数及费用标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唐某乙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某乙请求赔偿其它后续治疗费用537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是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民死亡、原告李某、唐某乙受伤的总损失为x.68元。本案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分别向各赔偿权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唐某甲因唐某民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51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唐某甲x.05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唐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x.46元(x.51元-x.05元)的损失50%,即x.73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17.1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670.34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46.81元(2117.15元-670.34元)的损失50%,即723.41元;

三、原告唐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为x.0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乙7532.61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唐某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x.41元(x.02元-7532.61元)的损失50%,即8140.21元;

四、被告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唐某甲、唐某乙承担750元、被告陈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思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青

人民陪审员曹乙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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