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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家住(略)。系被害人张秋文之妻。

被告人赵某某,化名赵X,曾用名赵X,赵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人,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刘某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2日22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湘x摩托车从安仁县松山砖厂驶往枫树砖厂,行驶至安仁县X路气象局门口路段,遇谭某某驾驶湘x中型罐式货车发生故障停在七一西路南侧机动车道上排除故障,张秋文从安仁县七一交通广场散完步回家,从湘x中型罐式货车左侧机动车道上绕过时,被赵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从后面挂倒,造成张秋文死亡、赵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化名赵X)、丁聪水(另案处理)携带0.7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到晋江市X街道恒兴酒店内,将其中的0.65克以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时,被福建省晋江市警方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2007年8月12日22时,被害人张秋文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之夫在安仁县七一广场散定然步回家途中,途经停在街道上的故障车旁时,被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摩托车撞倒,当即死亡。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法院在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5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0元,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只因家庭困难,无力给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07年8月12日22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湘x摩托车从安仁县松山砖厂驶往枫树砖厂,行驶至安仁县X路气象局门口路段,遇谭某某驾驶湘x中型罐式货车发生故障停在七一西路南侧机动车道上排除故障,张秋文从安仁县七一交通广场散完步回家,从湘x中型罐式货车左侧机动车道上绕过时,被赵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从后面挂倒,造成张秋文死亡、赵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脱逃。

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安全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已得到x元赔偿款。

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2日22点钟,肖某某和其丈夫即被害人张秋文及张泉、周某华四人从七一交通广场回家,走到气象局门口,一辆大货车停在道路的南侧机动车车道上,四人绕过货车,肖某张秋文在前面一点,张泉和周某华在后面点,张秋文在肖某边靠中心线这侧行走,一辆摩托车从后面突然冲过来,前轮撞在张双下肢小腿后侧,张往前翻几个滚,摔了几米远,头部左侧受伤出血,摩托车往前摔倒滑了10多米,摩托车驾驶人也摔倒受伤。出事后6、7分钟救护车来了,中医院的车将张秋文拖走了,人民医院的车将摩托车驾驶人拖走了。并证实摩托车上就一个人,没有戴头盔,车速快。大货车没有开灯,后面没有警示标志。当时道路平直,有路灯。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泉系张秋文的女儿。2007年8月12日22点30左右,张泉和被害人张秋文、其妈妈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一个同学四人从七一广场回家,沿七一西路X街道行走,张秋文、肖某某走在前面,张和同学在后面,走到事故地点时,因街道停了一辆货车,张秋文、肖某某靠近货车左边行走,这时一辆摩托车飞快从后面冲过来,把张秋文撞飞几米远。摩托车上就一个人,出事后10分钟左右,中医院的救护车把张接走,不久医院宣布张死亡。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2日晚上22时20分左右,周某某和其同学张泉及张某某父母即被害人张秋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从七一广场回家,走到七一西路气象局门口,张秋文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经安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摩托车就驾驶员一人,没有戴头盔,车速极快。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是李某某的儿子。赵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晚上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安仁县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撞死了城北居委会的书记即被害人张秋文。并证实,赵某某在松山砖厂打工,摩托车车主是蔡某某。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将一行人撞死了。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是湘x,男式。该车是2004年陈某某购买的,以陈某名字上了牌,2007年2元份,陈某该车以800元的价钱卖给了蔡某某。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帮蔡某某打工。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晚上驾驶湘x摩托车在安仁县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蔡某赵某某在松山砖厂做事。该摩托车是2004年购买的,今年陈某某以800元卖蔡。8月12晚上,赵某某当着蔡某妻子许志慧的面从墙上把摩托车钥匙拿到,骑走摩托车,半小时后就接到赵某某出事的电话。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2日晚上谭某某亲眼看到事故的发生,当时谭某某的车牌号为湘x的油罐车出了点故障,就将车停放在安仁县X路X街道上,路灯是亮的,谭某车子边看修车。谭某到有三四个人从七一广场过来,并排走,到离谭某车不远时,一辆摩托车从七一广场过来,速度相当快,一下撞倒一个人,摩托车向前滑倒好远,行人受伤严重,骑摩托车的也受伤。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赵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安仁县X镇X路撞死一个人,赵某某当时也受伤,赵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走了。赵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和刘某某老婆李某慧是亲姐妹。看了赵某的照片和赵某某的身份证及赵某某受伤后在医院的照片,刘某认出赵某就是赵某某,身份证是赵某某本人的,医院的人就是赵某某本人,当时就是赵某某骑摩托车撞死了人。

9、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刘某、周某珍辨认,指出照片中的X号就是在2007年8月12日在气象局门口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赵某某。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概貌,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11、安公法鉴字(2007)第X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秋文应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2、安仁县交警大队2007年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湘x摩托车前雨棚损坏,前罩、大灯损坏,系行人张秋文倒地后造成。

13、安公交认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秋文、当事人谭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14、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大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和普通摩托车湘x车辆信息。

15、户籍证明、身份证及织金县公安局八步派出所出具对赵某身份核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16、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述其于2007年8月12日22时许驾驶湘x摩托车在安仁县X路撞了一个人当时没有戴头盔。赵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是松山砖厂老板陈某某的。以及其在住院期间逃走,后在福建省晋江市因贩毒被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抓获归案。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贩卖毒品罪

201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化名赵X)与丁聪水(另案处理)携带0.7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到晋江市X街道恒兴酒店内,将其中的0.65克毒品以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时,被福建省晋江市警方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丁聪水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小珍”打电话说昨晚买冰毒的男子今天又要冰毒,让丁送货给他,丁同意。10时许,那吸毒男子打丁电话要买1克冰毒,丁说有,每克要500元,那男子同意,说再多加50元让丁快点送到青阳恒兴酒店大厅,他在等。丁同意后就打“小勇”电话说有人要一克冰毒,对方要在恒兴酒店交易,“小勇”说一克450元。一个多小时后,在恒兴酒店门口遇到“小勇”,他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在门口,“小勇”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丁,丁说拿进去交易后再拿钱给他,“小勇”同意。丁进去恒兴酒店大厅,那男子在等,两人到一楼洗手间,那男子将600元钱给丁,丁将那包冰毒给他,并找给他50元,交易完走出大厅,便衣民警就冲过来表明身份抓了,并扣押交易钱600元,另一组民警将“小勇”也抓获。并证实查获的毒品约0.75克重。丁向“小勇”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0年9月5日晚上,180元,一次是9月6日中午450元。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6日上午,吴某到公安机关举报有一名外地男子在晋江市X街道一带贩卖毒品冰毒,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毒贩。当天上午10点多,吴某电话联系贩毒的,称要购买1克冰毒,对方同意交易冰毒,每克冰毒500元,交易地点在青阳街道恒兴酒店大厅。中午12点左右那男子来到恒兴酒店大厅,他骑一摩托车来,停车后,将车交给另一男子,那贩毒的男子到恒兴酒店大厅找吴,他们一起到大厅的洗手间,吴某接拿550元给那男子,那男子拿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1克冰毒给吴,交易完,刚出洗手间,预伏在外的民警将那名男子抓获,那名帮贩毒男子看车的另一男子也被抓获了,现场交易的毒品及毒款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除今天外,在2010年9月5日晚,一个叫“小珍”的女子与今天贩毒的男子在鸿洋的旅馆X房间以200元卖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0.3克的冰毒给吴。吴某道毒品的危害,对贩毒非常痛恨,所以到公安机关举报。

3、指认照片二套,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和丁聪水分别指认贩卖毒品时作案地点及辨认后确认贩卖毒品交易地点情况。

4、晋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9月6日从丁聪水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一包。于2010年9月6日从吴某处扣押现金50元,疑似冰毒的粉末一包。于2010年9月6日发还现金600元给吴某。

5、尿液检验报告二份,尿液检验笔录二份证明,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对赵某某和丁聪水的尿液进行检验,证明二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呈阳性。

6、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x(摘自侦查二卷P50)证明,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于2010年9月17日将缴获的毒品上交情况,其中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65克,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克。

7、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泉公禁毒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晋江市公安局送检的检材经化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8、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摘自侦查二卷P48-49)证明,该贩毒案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以及从丁聪水身上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

10、户籍资料、身份证及织金县公安局八步派出所出具对赵某身份核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姓名、年龄及籍贯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述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规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逃逸,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属逃逸行为。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的年平均收入20年计算,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害人张秋文在道路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时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可减轻被告人赵某某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所得赃款550元,继续追缴,上交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因被害人张秋文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以上共计x.7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x.09元(含摩托车车主蔡某某已赔偿的x元、货车车主谭某某已赔偿的x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赃款550元,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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