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商人,住所地:台湾省台南县X镇那拨里X号牧场X号之10。
委托代理人金明,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生,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金明、被告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无效并已经被受理。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本案的审理须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必要中止诉讼。2004年2月16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8月15日本案被告以本案专利已被无效,且(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为由请求恢复本案审理。本院经核实后,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于2001年11月15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冷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第(略)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载明的实用新型名称为冷却管,专利号为ZL(略).3,专利权人为原告,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共4项。2001年7月11日,原告也向台湾地区的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了专利申请并已于2002年6月26日获颁专利权证书。2002年8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冷却管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2002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原告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项)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2年8月,经人举报,原告获知被告使用其股东叶某辉、黄炳坤提供的图纸委托他人制作了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冷却管并安装在被告的车间内用于生产。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作使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的产品,显属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第60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据此,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犯了原告冷却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制作图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在2000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该请求中被告向复审委提供了一些专利文献,这些专利文献叫特开平7-(略)号专利,这份专利是在原告申请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专利里面很清楚地反映了该专利现有技术的情况,该专利文献足以否定原告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参照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略).3冷却管”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叶某某不服,于2004年5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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