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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2009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2009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案,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4日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9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欲查询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2002年-2006年期间的有关帐目,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作为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以及金明纸业有限公司所属上级单位凤凰实业总公司的会计,经商量、预谋后于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将金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从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转移至开封县X街皮件厂内藏匿,以逃避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该公司的帐目进行查询。案发后,公司将隐匿的帐目找出交与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询。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被传唤至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中共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欲查询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2002年-2006年期间的有关会计帐目,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所属上级单位开封县凤凰实业总公司的会计,经预谋后谎称2006年以前的会计资料已被销毁,并于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将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从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转移至开封县X街皮件厂内藏匿,以逃避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该公司的帐目进行查询。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被传唤至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案发后,公司将隐匿的帐目找出交与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询。

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2006年资产负债表显示2006年12月31日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资产总计x.3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经预谋后谎称2006年以前的会计资料已销毁,并转移、隐匿金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

2、证人王××、刘××证言:

证明王某甲、刘某某转移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会计帐簿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书写的证明:

二人均谎称已将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2006年以前的票据、帐簿销毁。

4、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

5、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会计帐簿照片。

6、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查找帐本、单据的情况说明。

7、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

8、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2006年资产负债表:

2006年12月31日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资产总计x.32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出示中共开封市纪委文件,证明中共开封市纪委查询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2002年-2006年期间的有关会计帐目是为了查处马健的违纪问题;出示开封县凤凰实业总公司、开封县X街村民委员会、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资料由开封县凤凰实业总公司统一存放在开封县X街皮件厂所在的开封县X街村委院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辩护人主张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故意隐匿会计资料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均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肖某新

人民陪审员郭广云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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